(2017)苏03民终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秀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宁金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朱秀芳,宁金标,宁广省,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芳,女,1967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金标,男,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广省,男,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广省,男,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南关。负责人:李冬,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秀芳、宁金标、宁广省、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6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被上诉人朱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雪玲,被上诉人宁广省(兼被上诉人宁金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朱秀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与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三期时间不符,缺乏事实依据。2、朱秀芳户籍地为安徽灵璧县,系农业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灵璧县,一审按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朱秀艳误工费无法律依据。3、一审关于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错误,根据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秀芳、宁广省、宁金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朱秀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17时10分许,宁金标驾驶宁广省所有的皖L×××××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7KM时,刮倒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朱秀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朱秀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金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秀芳无责任。皖L×××××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宁广省,挂靠在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名下经营,宁金标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朱秀芳被送往双沟中心卫生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多发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皮血肿。庭审前朱秀芳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秀芳其右侧共计8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时予误工时间为40日,营养期限为20日,护理期限为20日。宁广省先行垫付9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宁广省予以赔偿,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对被告宁广省应当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93243.95元,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病案材料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50元/天×27天),标准适当,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740元(34元/天×110天),其提供了病案材料予以证实,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1475元(85元/天×135天),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8800元(80元/天×110天),标准适当,予以认可;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交通费是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支持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28元(16257元/年×20年×20%),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441.5元(12883元/年×5年÷2人×20%),提供了安徽省泗县朝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要求过高,考虑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酌定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朱秀芳的损失总计为200578.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2244.5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1475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8333.95元(总损失200578.45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2244.5元),鉴于被告宁广省已经先行垫付9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合计2025元,剩余89975元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被告宁广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秀芳各项损失112244.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333.95元(鉴于被告宁广省已经先行垫付9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合计2025元,剩余89975元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被告宁广省);二、驳回原告朱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涉赔偿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是否适当的问题。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且与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三期时间不符。经核实,涉案鉴定程序系睢宁群星法律服务所委托启动,鉴定机构(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意见出具后,人民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时机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证明鉴定内容错误,此时,原审法院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给朱秀荣造成的伤害及朱秀荣身体体征等因素,依据涉案鉴定意见确定本案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无不当。二、关于朱秀芳误工费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灵璧县朝阳镇朝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朱秀荣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普通农业生产,以经营承包土地为主要收入来源。此时,原审法院结合江苏省2015年度相近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支持朱秀芳主张的误工费标准(85元/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关于本案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紧急,投保人、交通事故受害人均不可能要求医疗机构仅按照医保用药救治伤者,医疗机构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只要用药合理,从维护伤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中,朱秀荣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组织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入医院治疗,对其住院期间的用药非其所能控制,且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未能举证朱秀荣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药部分,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对朱秀荣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医疗费予以赔偿。四、关于人民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的情况下,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在机动车已按规定进行年检的情况下,投保人已尽了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做限缩解释,不能简单的因事故发生后经检测涉案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就免除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涉案车辆的检验信息,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已按规定进行了年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年检有效期内,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及其允许的驾驶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对于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汤孙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俞 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