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XXX与张士红、刘育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张士红,刘育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1380号原告:XXX,女,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张建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士红,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被告:刘育东,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01740-0。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号。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张士红、刘育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打印费用等合计23622.37元;2、判令被告刘育东依法承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为准)。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20时16分,被告张士红驾驶粤T×××××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潢川县华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XXX发生相撞,致XXX受伤,粤T×××××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士红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此事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见2017年3月17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0223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7180.05元,出院记录诊断为:右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出血,脑挫伤,头皮破裂。出院证医嘱:建议休息治疗叁个月,叁个月后复查。因张士红驾驶粤T×××××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的车主所有人是刘育东,依法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另粤T×××××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处,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因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详见附后清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二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是我的,出事故的时候是张士红借用我的车开的,我的车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我总共垫付了10000元,其中门诊费用垫付2000元,住院费垫付3000元,交警队押了5000元。第三被告辩称,1、保险公司在车主证件齐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进行理赔。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打印费等一切间接损失。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其中误工费过高,在质证的时候具体在说明。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款额及提供相关证据和事实如下:1、医疗费7180.05元。提供了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费用7180.05元,及费用清单、相关病历、诊断证明。2、误工费11832.65元。2017年河南省各行业工资:批发零售业39990元/年÷365天×(18+90)天=11832.65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潢川县顺达商行证明,证明XXX出车祸前一直在从事零售。3、护理费:1669.67元。33857元/年÷365天×18天=1669.67元,提供住院病历。4、营养费:540元。18元/天×30元/天=5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180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014)46号文件和实际住院天数。6、交通费:400元。提供客运发票及出差发票18张,费用400元。7、打印费:200元。提供潢川县宇辉电脑收据一张。共计23622.37元。三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及相关证据抗辩称,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四组病历中出院证和住院病历不相符,出院证上载明患者需要休息三个月,而病历上并未显示。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六组证据误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提供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信息,且工资表上只有2个人,没有提供五险一金等其他的证据,我方认为年过55周岁的情况下,没有合法证据误工费不应当支持。第七组证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保险公司可以在300元以下承担。第八组证据打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如果实际发生由侵权人承担。第1二被告提供了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票据一张。原告质证没有异议,目前只收到了被告垫付的8065元。第三被告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双方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180.05元。根据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医嘱、住院票据予以认可。2、护理费:1669.67元。33857元/年÷365天×18天=1669.67,根据和实际住院天数医嘱及诊断证明予以认可。3、误工费:11832.65元。39990元/年÷365天×(18+90)天=11832.65元,根据住院实际天数及医嘱诊断证明、营业执照、潢川县顺达商行聘用合同及证明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伤前从事零售业经营。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18天=144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014)46号文件、和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可。5、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540元,根据实际天数予以认可。6、交通费:300元。根据急诊救治花费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7、打印费:200元。根据收据和实际发生情况。以上合计23162.37元。2016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9990元/年。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一被告张士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情况下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刘育东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被告作为保险义务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被告争议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在商行从事零售业相关工资表、经营执照,证明原告实际一直从事商业零售行业经营,应按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标准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认可。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22962.37元(医疗费7180.05元,护理费1669.67元,误工费11832.6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赔付8065元,可在上述保险赔偿款中扣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X各项经济损失22962.37元,被告张士红垫付8065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第1被告张世红赔偿原告200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由原告承担41元,被告张士红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