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与刘艳林、舒宗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刘艳林,舒宗英,查行健,刘凤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第5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住所地:洪湖市州陵大道130号。法定代表人:陈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行××管理部员工。被告:刘艳林。被告:舒宗英。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洪湖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查行健。被告:刘凤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以下简称洪湖邮储银行)与被告刘艳林、舒宗英、查行健、刘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湖邮储银行、被告刘艳林、舒宗英、查行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湖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艳林、舒宗英偿还贷款本金39999.9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3%);2、被告查行健、刘凤云偿还贷款本金39999.9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3%);3、被告刘艳林、舒宗英、查行健、刘凤云支付违约金,即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被告刘艳林、舒宗英、查行健、刘凤云对上述贷款及利息互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被告刘艳林、其配偶舒宗英,被告查行健、其配偶刘凤云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一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至今被告刘艳林、其配偶舒宗英,被告查行健、其配偶刘凤云分别欠贷款本金39999.97元、39999.98元及利息。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艳林、其配偶舒宗英,被告查行健、其配偶刘凤云分别和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它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艳林、舒宗英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刘坤林、刘秋兰和原告公司的几个人到我家要我在表格上签字帮刘坤林、刘秋兰贷点款,由于我们和他们关系很好,我们就答应了。我们从未收到银行贷款。该贷款是刘坤林、刘秋兰所用,一切责任由他们承担。被告查行健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只是配合刘坤林和原告公司的人在鱼池旁照过相,此款我从未收到过,不应由我来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刘艳林、舒宗英被告查行健、刘凤云户籍信息、身份证。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艳林舒宗英被告查行健刘凤云的夫妻关系;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编号为42010670114035481979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201067011403548198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21067021403323035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且合法有效;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被告刘艳林、被告查行健个人贷款放款单、2014年3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被告刘艳林、被告查行健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银行资产保全系统截止当前被告欠款截屏。证明被告当前欠款事实。5、原告洪湖邮储银行催收工作记录单及图片。证明原告多次到四被告家中去催收贷款四被告对证据1-4质证后认为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据上的签名属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自己从未使用过。对证据5认为,这些图片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到被告家中催讨过贷款。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洪湖邮储银行提交的1-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图片中可识别是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在与被告可能有关联的地点合影,结合其它证据材料,对原告证明多次向被告催讨贷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刘艳林其配偶被告舒宗英、被告查行健其配偶被告刘凤云以购买饲料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3月16日,原告洪湖邮储银行与被告刘艳林、舒宗英签订一份编号为42010670114035481979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通过被告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跟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刘艳林;2、被告刘艳林、舒宗英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4、被告刘艳林、舒宗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5、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查行健提供联保担保。同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查行健其配偶刘凤云签订编号为4201067011403548198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同上。同时,原告洪湖邮储银行(甲方)与四被告(乙方)签订了421067021403323035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查行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3、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按照约定的银行账户分别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刘艳林、被告查行健。同日被告刘艳林、被告查行健向原告洪湖邮储银行出具50000元手工借据。被告刘艳林及其配偶被告舒宗英、被告查行健及其配偶刘凤云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截止于2015年7月14日,被告刘艳林欠贷款本金39999.97元及利息罚息16855.13元,被告查行健欠贷款本金39999.98元及利息罚息16863.02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艳林、舒宗英、被告查行健、刘凤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陈述该贷款是在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违规办卡(开户)同时未对被告充分告知情形下发生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四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从其年龄而言,具备一定的生活阅历和处事能力。对签订贷款合同、出具书面借据、签收银行放款单所产生的后果应该具有一定的认知、识别能力。原告依照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四被告一直以自己未去办卡来否定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时被告刘艳林、舒宗英、被告查行健、刘凤云未按约还款,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加收30%罚息,此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被告为保证借款合同顺利履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保证主债权的实现,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林、舒宗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借款本金39999.97元(2015年7月14日本金数)及利息、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7月14日为16855.13元,其余利息及逾期罚息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5.3%的30%即4.59%计算)。二、被告查行健、刘凤云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借款本金39999.98元(2015年7月14日本金数)及利息、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7月14日为16863.02元,其余利息及逾期罚息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5.3%的30%即4.59%计算)。三、被告刘艳林、舒宗英、被告查行健、刘凤云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刘艳林、舒宗英、查行健、刘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