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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高伟、高许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高伟,高许衣,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543号原告:���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汪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被告:高许衣。被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青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晓,该单位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诉被告高伟、高许衣、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晓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被告高伟、被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许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诉称:被告高伟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用于购房,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高许衣为共同债务人。同时,被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高伟、高许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1345.65元、利息3233.17元、罚息527.6元(上述数额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实��还款之日止);2、被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伟辩称:借款属实,其他待原告举证之后再予以质证。被告高许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高伟贷款逾期,被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已按原告要求垫款20526.27元;原告应首先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现债权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下属福寿东街支行与被告高伟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购房,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月利率5.4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八条约定由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附件一第三条违约事件及处理部分约定:若被告高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高伟将其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樱园小区东区40号楼1-102(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房产抵押给原告下属福寿东街支行,被告高许衣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该房产于2012年8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潍房他证市属字第××号。同日,被告高许衣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一份,载明被告高伟向中国银行福寿东街支行贷款30万元,该贷款为被告高伟��高许衣共同负债,被告高许衣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承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中国银行福寿东街支行于2012年9月4日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高伟未按约还款,原告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高伟尚欠中国银行福寿东街支行借款本金201345.65元,利息及罚息3760.77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另查明: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被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现债权费用提交证据。被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垫付贷款本息20526.27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个人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国银行福寿东街支行系原告下属支行,故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故原属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接。中国银行福寿东街支行与被告高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高许衣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发放了30万元借款,被告高伟未按时偿还以上借款,原告有权按约宣布���款本息全部到期。故被告高伟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20526.2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为3760.7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高许衣作为被告高伟的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伟、高许衣将被告高伟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樱园小区东区40号楼1-102(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房产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提交证据,��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许衣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高许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0526.2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为3760.7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被告高伟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樱园小���东区40号楼1-102(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房产,在第一项所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案件申请费1546元,共计3734元,由被告高伟、高许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