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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34年1月4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建平、代理检察员俞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在南京照顾生病女儿的妻子发生纠纷,为泄愤,被告人孔某遂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巷X号的家中地下室、一楼、二楼等处房间内,用打火机点燃被子、杂物等方式实施放火,致使家中物品损坏,后其邻居及时报警后将火扑灭。案发当日,被告人孔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孔某近亲属主动向司法机关出具书面申请,表示原谅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扣押的打火机等物证;证人孔某1、李某、孔某2、孔某3、孔某4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淳区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南京市高淳区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被告人家属书写的书面申请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妻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为泄愤竟故意放火烧毁自家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是因家庭矛盾而放火,火势并未蔓延且及时被扑灭,造成损失较小,其近亲属均表示对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打火机1个系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