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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井建敏与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建敏,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946号原告:井建敏,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静,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建敏与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建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被告陈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井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静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65,000元(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陈静因生意资金困难,向井建敏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率2.5%,陈静书写了借条,同时陈静还以自己所有的别克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井建敏向陈静提出偿还请求,陈静以经济困难为由进行推拖至今未还。陈静辩称,陈静根本不认识井建敏,没有向其借钱,也没有任何人借给陈静500,000元,应驳回井建敏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井建敏主张陈静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井建敏、乙方:陈静,甲方借给乙方50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每月一结算;乙方以自己的上海别克车冀F×××××一辆作抵押;担保人以电力局3号家属院4号楼1单元401室作抵押。该协议书署名处为:甲方签字:井建敏,乙方签字:陈静,被抵押物人签字:白淑红、陈静,担保人签字:白淑红,见证人签字:冯雷。2、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井建敏人民币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借款人:陈静、担保人:白淑红、2016年9月30日”。3、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车辆为陈静的冀F×××××别克牌小型客车)。陈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借款协议书和借条是被告陈静签名按的手印,对机动车登记证书无异议,但陈静没有将证书交给井建敏,没有向井建敏借款,井建敏也没有支付给陈静500,000元,是白淑红说借500,000元,让陈静作为担保人去的,后来作为借款人签名,之后没有任何人给付过陈静500,000元。井建敏称,证书是陈静自己拿来作质押的,当时交给陈静500,000元,抵押的车辆和房产未作抵押物登记。本院经审查认定:2016年9月30日,井建敏为甲方,陈静为乙方达成借款协议书,约定:陈静向井建敏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月利率2.5%,每月结息一次;陈静以上海别克车冀F×××××一辆作抵押;白淑红以电力局3号家属院4号楼1单元401室作抵押,白淑红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名捺印,冯雷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名。当日,陈静作为借款人给井建敏出具了一张借条,白淑红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虽然陈静对自己作为借款人及给付款项不予认可,但其在协议书和借条中签名均无异议,由于陈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协议书中签名,特别是出具借条,应当知道法律后果,井建敏的证据表明其与陈静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数额清楚,故对陈静主张未实际给付借款,应不予采信,应认定陈静向井建敏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至今未还本息。井建敏出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陈静虽不认可是自己交给井建敏,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应认定该证书是由陈静交给井建敏,双方对设定抵押的车辆和房产均未作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井建敏与陈静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井建敏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井建敏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65,000元及2017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井建敏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5,000元,共计565,000元,并按本金500,000元以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计4725元,由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惠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