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立友、管庆满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立友,管庆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8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立友,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瑞安市。曾因吸毒于2003年被劳动教养二年;还因吸毒先后于2009年9月18日、2012年4月17日、2014年5月6日分别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2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因本案于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管庆满,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瑞安市。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因本案于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立友、管庆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4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立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苏立友、管庆满经预谋后,由苏立友联系上家以每克8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00克用于二人吸食,二人分别出资人民币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汇给上家。随后苏立友、管庆满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轿车到温州市瓯海区任桥附近,由管庆满在车内等待,苏立友下车取得上家事先藏放此处的冰毒疑似物1包(重99.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接着驾车返回时在瑞安市塘下高速进口匝道处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车内查获上述冰毒疑似物。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苏立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二)被告人管庆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三)扣押在案的毒品1包,予以没收。(四)作案工具手机2只,予以没收。苏立友上诉称,查获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含量不可能达到100%,原判将查获的99.75克冰毒未予折算即全部认定为甲基苯丙胺不当;毒品系两人所有,两人持有毒品应分别计算。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苏立友、管庆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涉案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账户明细、计费资料详单、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毒品上交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身份信息及称量、取样视频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法律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因此,苏立友上诉要求折算认定毒品数量的意见不能成立。(2)苏立友、管庆满经预谋并共同出资向上家购买毒品,并一同驾车持有毒品,两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均应对非法持有的所有毒品负责,苏立友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立友、原审被告人管庆满结伙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9.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苏立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苏立友、管庆满有坦白、涉案毒品均被查获等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苏立友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韦 娜审 判 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