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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捕前无固定住所。2012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8月19日刑满被释放。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本案于同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在威海职业学院西门水果摊,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玫瑰金色VIVOX7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2元。2、2016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在威海职业学院��门水果摊,趁被害人刘某1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口袋里的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69元。3、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在威海职业学院西门前马路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VIVOX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23元。4、2016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在烟台大学附近小吃街,盗窃被害人赵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玫瑰金色的VIVOXPLAY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81元。5、2016年11月27日11时,被告人顾某在烟台大学附近小吃街,盗窃被害人刘某2放在上衣口袋里的深灰色康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6、2017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顾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曲阜市场上,趁被害人何某不备,盗窃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PIUS手机一��。案发后,被盗的价值人民币8355元的5部手机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涉案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顾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盗窃,身上被查获的5部手机其中有3部是他捡到的,另一部是他买的,还有一部手机是卖手机的人送给他的,他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至11月27日,被告人顾某先后至威海职业学院、烟台大学附近小吃街等地,采用扒窃的方式,盗窃���机5部。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35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在威海职业学院西门水果摊,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玫瑰金色VIVOX7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2元。2、2016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在威海职业学院西门水果摊,趁被害人刘某1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口袋里的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69元。3、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在威海职业学院西门前马路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VIVOX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23元。4、2016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在烟台大学附近小吃街,盗窃被害人赵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玫瑰金色的VIVOXPLAY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81元。5、2016年11月27日11时,被告人顾某在烟台大学附近小吃街,盗窃被害人刘某2放在上衣口袋里的深灰色康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顾某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了5部手机,经被害人陈某、刘某1、李某、赵某、刘某2辨认,均各系其被盗手机,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刘某1、赵某、李某,被害人刘某2手机现扣押于侦查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威海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便衣侦察大队提供的手机物证照片一组。证实从被告人顾某身上当场搜到的五部手机正面、背面的情况。2、威海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便衣侦察大队提供的服装物证照片一组。记载被害人李某在2016年11月27日下午15时许手机被盗时现场衣着的情况,其上身穿军绿色大衣,毛领为棕色,下身穿黑色紧身裤。经李某辨认,该服装与威海职业学院红绿灯处2016年11月27日14时50分55秒的监控中出现的女子的衣着相同,就是李某自己。3、威海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便衣侦察大队提供的审讯情况物证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顾某在2016年11月28日被侦查机关审讯时的衣着情况,且经顾某辨认,同年11月27日监控中出现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顾某,视频中顾某的衣着情况与其被审讯时是一样的。(二)书证1、户籍资料一份。证实被告人顾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特巡警支队便衣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三份。证实,2016年11月28日10时30分许,民警在豪业圣迪商场南路西一小区内进行便衣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顾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在其上衣口袋内发现手机六部,现场对其讯问,顾某对其中五部手机均不能说明来源,遂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顾某在2017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后,经侦查,发现其有新的犯罪行为,遂于2017年1月11日传讯其到案。3、威海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便衣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11月27日,该局依法调取了被害人李某在威海职业学院新大地网吧朝向新初张路东南侧红绿灯方向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14时49分至14时53分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在2017年2月7日讯问被告人顾某时对其出示过,具体情况记录在讯问笔录中,该视频已随案移交。4、威海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便衣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顾某身上发现来源不明的手机五部,民警通过手技术手段,联系了机主本人,询问���主后,其丢失的手机与在被告人顾某身上发现的手机特征一致,失主对五部手机进行了现场辨认和确认。5、威海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便衣侦察大队提供的扣押发还清单一份。证实,2016年11月28日从被告人顾某处扣押5部手机的情况,已于同年12月23日、12月24日、12月31日分别将4部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赵某、李某、陈某。6、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顾某的前科情况,且被告人顾某在此次判决之前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多次。7、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顾某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5年11月20日到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顾某于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陈述,2016年11月26日下午3点,她在威海职业学院西门口买水果时,其玫瑰金色VIVOX7手机一直放在手里拿着,买水果时,她把手机放在上衣口袋里,买完水果发现手机被偷了。2、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6年11月26日下午,她和同学在威海职业学院西门水果摊买水果,其OPPOR9手机放在口袋里,水果摊的老板告诉她同学让她把自己的手机拿在手里,别放在口袋里,说这附近丢手机的比较多,刘某1就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打电话,提示关机了,她当时就报警了。3、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11月27日下午3时许,她和舍友在威海职业学院北海新城小区买完东西后,手机放在右边口袋里,后来发现手机不见了,她用舍友电话拨打自己的手机,已经关机了,当时她就报案了。侦查人员给李某看的视频中,她认出14时50分到52分视频中的穿军绿色上衣、��子有棕色绒毛,下身穿黑色紧身裤的女子就是李某本人,她指认出当时一个穿棕色皮衣,蓝色牛仔裤的男子在其身边转悠过,后匆匆离开。4、被害人赵某陈述,2016年11月27日,她在烟台大学附近小吃街吃东西时,其玫瑰金色的VIVOXPLAY5手机放在口袋里,这期间,她拿手机看过时间,溜达10分钟后,一摸口袋手机没有了。5、被害人刘某2陈述,2016年11月27日,其在烟台大学附近小吃街吃东西时,其深灰色康佳手机放在上衣口袋里,在小吃街溜达后,发现手机丢了。6、被害人何某陈述,2017年1月5日,她在南曲阜市场赶集,其苹果6SPIUS手机放在右侧大衣口袋里,12点回家时发现手机不见了,拨打手机已经关机了,她就报警了,从2017年1月5日10时7分50秒的监控来看,她穿了一件红色上衣,紧随她身后有一名穿棕色上衣的男子。(四)被���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于2016年11月28日供述,2016年11月27日早上10点,他在烟台时代广场买了朋友的一部VIVOXplay5A手机,朋友还给了他一部灰色康佳手机,朋友叫什么他忘记了,具体情况也不清楚。下午14时他回文登,在初村下车,他在水果摊边捡的玫瑰金色VIVOx7(meidA1000054125DE7)手机,头一天也就是11月26日,他在职业学院的红绿灯西面不远处的草丛里捡到玫瑰金色oppoR9m、玫瑰金色VIVOx7。2016年12月6日供述,11月27日,他在职业学院的红绿灯西面不远处的草丛里捡到玫瑰金色oppoR9m、玫瑰金色VIVOX7,两部手机放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11月27日,他花1500元从烟台一个朋友那儿买的VIVOXplay5A手机,那朋友是东北人,一年前还见过一次面,这次是第二次见,那人一直在时代广场转悠,顾某还向他要个手机给他哥哥用,那人就给了顾某一个康佳手机。2017年1月11日供述,他于2107年1月5日在南曲阜赶集,买了黄瓜等菜去于某家吃饭,他没有盗窃,那天他穿着黄褐色的羽绒服,下身蓝色牛仔裤,黄皮鞋,侦查人员给他看的1月5日10时7分50秒在集市上的视频中的男子是顾某,当时他在一名红衣女子后面,买完菜准备回家。2017年2月7日供述,侦查人员出示的2016年11月27日14时49分在初村职业学院红绿灯西侧由西向东过马路的人,14时53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男子是他自己,他于2016年11月28日被抓获、被审讯时其所穿的衣着和11月27日在视频中出现的衣着是一样的。视频那天他一共捡了两部手机,一部是VOIO,另一部记不清了,出现在视频里时他已经捡到了两部手机。2017年2月17日供述,11月27日,他在职业学院的红绿灯西面不远处的草丛里捡到玫瑰金色oppoR9m、玫瑰金色VIVOx7、玫瑰金色VIVOx7(meidA1000054125DE7)手机,三部手机都放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他准备去找警察,还给失主。在庭审中,被告人顾某供述,11月26日,他乘车去北店子村,在等红绿灯时,他在一个水果摊旁捡到了一部手机,有密码,他打不开,他就放在住的地方了。第二天,他去烟台一个叫哈尔滨家常菜馆的饭店里,碰到了以前在烟台看守所认识的一个叫老四的人,那人倒腾二手手机,他就从那儿花1500元买了一部二手手机,给初村一个不知道名字的饭店里叫娟子的老乡买的,买完后,他又想要个手机给他哥用,那人就给了顾某一个康佳手机。下午他坐车回初村,下车后上厕所时,他看到一个黑色塑料袋里包着的两个手机,他把5部手机都装在身上,想把拾到的3部手机送给警察找失主,没来得及就被抓了。庭审中播放的两段视频中的人都太小了,他不清楚是不是他本人。(五)鉴定意��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威价认定【2016】160号、1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两份。证实从被告人顾某身上搜出的五部手机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8355元。(六)视听资料1、威海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便衣侦察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一份,记载:2016年11月27日14时52分50秒在威海职业学院北海新城小区卖卫生纸的地点,被告人顾某紧跟在被害人李某身后有十几秒的时间,后于14时53分06秒离开卫生纸摊,从人行道上快速跑过。2、威海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便衣侦察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一份。记载:2017年1月5日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曲阜市场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顾某紧跟在穿红色衣服的被害人何某身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顾某予以否认,综合本案证据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顾某盗窃被害人陈某、刘某1、赵某、李某、刘某2手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理由如下:首先,5名被害人手机被盗。被害人李某和刘某1当时发现手机被盗后,立即拨打电话,手机关机,被害人即刻报警,其余被害人亦均是在2016年11月26日、27日的2天内手机被盗,部分手机当时就被关机,部分手机被刷屏,信息全无,可以证实手机不是正常被人捡拾,而是被人非法占有。其次,被告人顾某占有该5部手机无合理解释。5名被害人手机被盗时间相隔2天后的11月28日,5部手机在被告人顾某身上被查获,经被害人辨认,证实均是被害人被盗的手机,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顾某有义务说明手机的合法来源,做出合理解释,但从被告人顾某在侦查阶段的四次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供述看,其在捡拾手机的时间、地点、包装物、一次捡拾几部手机,购买手机的来源、地点、为谁购���等问题上,解释均含混不清,多次更改和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其辩解不应被采信。再次,被告人顾某曾出现在案发现场,存在着盗窃可能。从被害人李某的手机被盗视频中,可以看到被告人顾某与李某在盗窃现场有近距离接触,以后又急忙离开,被告人离开后,被害人李某立即发现手机被盗,及时报警,被告人顾某在以前曾多次盗窃,更能证实顾某盗窃的可能性。综上,通过综合全案证据,可以排除被告人顾某身上查获的5部手机有合法来源的可能性,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盗窃被害人陈某、刘某1、赵某、李某、刘某2手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盗窃被害人何某手机一部,虽有被告人顾��与被害人何某较近接触的监控视频在案为证,但由于赃物没有被查获,且没有直接指证被告人顾某盗窃何某手机的相关证据,故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顾某盗窃的赃物全部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多次扒盗他人财物,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其本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拒不认罪,应酌情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一、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二、从被告人顾某身上被查获的康佳手机一部,由侦查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刘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吕廷展人民陪审员  汪孝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谷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