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夏期清与夏小二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期清,夏小二,夏小知,夏超群,黎又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1874号原告夏期清,男,194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强、伍利松,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小二,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被告夏小知,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二,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系被告夏小知的胞兄。被告夏超群,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被告黎又连,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原告夏期清与被告夏小二、夏小知、夏超群、黎又连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果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期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强、伍利松、被告夏小二、夏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又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期清诉称:2014年9月25日,四被告为泄私愤冲到原告家里殴打原告,次日,四被告又至原告家中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家里财物损坏,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及财物损失。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237.6元、后期医药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0637.6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夏期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夏期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邵阳县公安局黄塘派出所办案人员对原告夏期清、被告黎又连、夏小二、夏超群及证人陈某(原告的侄媳)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的起因、经过及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3、邵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邵公(黄)决字[2014]第18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夏小知因打了原告一耳光而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的事实;4、原告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3日的住院病历1份、医疗鉴定费用发票9张、配药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鉴定费用支出的事实;5、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邵云司鉴(2014)临鉴字第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400元,花去鉴定费500元的事实;6、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陈某、刘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将原告拖到屋外,致原告摔倒的事实;7、邵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698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的事实;8、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869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处理情况。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被告夏小知系正当防卫行为,且公安部门已作行政处罚,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夏小二、夏小知辩称:本案公安派出所曾到现场调查过,调查时原告没有提到与任何人发生冲突。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损坏原告任何财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超群辩称:因原告冤枉被告夏超群的侄子烧了原告的责任山,被告夏超群到原告家找原告论理。被告夏超群只是拖了原告一下,并没有殴打原告,没有造成原告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又连未予答辩。被告夏小二、夏小知、夏超群、黎又连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件,具有社会公信力,且双方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及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系有关单位依法在业务过程中作出的文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8,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6中,陈某的陈述中主要事实与到场人员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其与原告的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内容相冲突,刘某的陈述与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证人的陈述不一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夏小知系被告夏小二的胞弟,被告夏超群系被告夏小二的堂兄。四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因怀疑原告夏期清不实举报被告黎又连及被告夏小二之子夏双军烧毁村里的油茶林,四被告对原告心怀不满,并曾多次找原告理论,被告黎又连甚至在2013年11月将原告家的大门打烂(已修复)。2014年9月25日14时许,原告与他人在村民夏六强家地下室打牌,被告夏小知与黎又连找到原告,质问原告为什么进行不实举报,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夏小知即打了原告一耳光,将原告左脸打伤。当天晚上8点多钟,被告夏小二、夏期清、黎又连与案外人夏小苗(夏小二的胞弟)又相约到原告家与原告论理,在交涉过程中,被告夏超群拉住原告想将原告拖出房外,后被人拉开。三被告与夏小苗即各自回家。2014年9月26日凌晨,原告向邵阳县黄塘派出所报警称凌时4时50分左右有人损坏其住房的门。事情发生后,被告夏小知于2014年12月16日经公安机关处理,因“殴打60岁以上的老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壹仟圆整”的行政处罚。原告夏期清于2014年9月25日被夏小知打耳光后,于当天在邵阳县××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用57.7元,当晚被夏超群拖拉后,次日继续在邵阳县××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38.3元;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3日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住院治疗费用3683.5元;其入院情况为“头皮多处可扪及压痛,左胸部压痛明显,骨折症象扪及不满意”,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左侧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为:“1、回家休养半月;2、建议上级医院行肋骨三维重建;3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到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CT检查,结论为“左侧第3前肋骨折”,花检查费700元、西药费217.4元。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10月5日至10月22日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用11310.9元,2014年10月30日在邵阳县人民医院花门诊西药费用504.8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病历资料。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邵云司鉴(2014)临鉴字第100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夏期清左第3前肋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后期医疗费预计在肆佰元(400)左右”,花鉴定费5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夏期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夏小二、黎又连、夏小知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夏期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判在本案纠纷经当地公安派出所侦查尚未结案的情况下,对双方争议之纠纷事实作出认定和评判不当,且对纠纷事实尤其对夏期清受伤原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为由发回本院重审,在本院进行重审过程中,原告又撤回起诉。2016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夏期清的伤是谁的行为所致,应由谁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四被告负责赔偿,原告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夏小二、夏超群认为,原告夏期清长期以来年老多病,经常治疗,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原告事发当天并未住院,而是到2014年9月27日才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原告讲被告损坏原告的财产,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被告因怀疑原告不实举报被告黎又连及被告夏小二之子夏双军放火焚烧村里的油茶林,因此想与原告理论,以澄清事实,本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但四被告私自多次找原告理论,且言语及行为过激,带有报复寻衅的性质。被告夏小知找到原告,在质问原告遭否认后,即动手打伤原告,其行为是违法的且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不能因此免除其民事责任,其因过错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因此而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被告夏小知理应负担。被告夏超群在找原告理论时行为过激,方式不当,拖拉原告,以致此后原告被检查出左第3前肋骨折,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到其他伤害的情况下,该伤害后果应系被告夏超群在拖拉原告过程中所致。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夏超群负担。原告夏期清在同一天中先后受到被告夏小知、夏超群的侵害并造成了相应损失,二被告应分别就其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夏期清要求被告夏小知、夏超群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找其理论的过程中为本人辩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夏小二、黎又连虽与被告夏超群结伙找原告理论,其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对,但在此过程中并未对原告有侵权行为,也未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原告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二人对其有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的事实,其要求被告夏小二、黎又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所致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夏小知,夏超群分担。本案被告夏小知、夏超群虽然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了不同的后果,但原告在同时治疗头部损伤及肋骨骨折的过程中,其相关的费用混同且已无法分别计算,考虑到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基本相当,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二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夏期清称被告损坏其房门,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四被告在2014年9月26日凌晨有损坏其房门的行为,也未有证据证明损害的后果,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本案原告夏期清受伤时已年满72周岁,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从事何种有收益的劳动及收入情况,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及后期医疗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或者发生的必然性、合理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系轻微伤,且被告夏小知在此前已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夏期清因被告夏小知、夏超群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及鉴定费,属本案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负责赔偿;但原告夏期清请求的数额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定。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原告夏期清受伤后,于当天在乡镇卫生院治疗,后转至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遵医嘱于2014年10月4日到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这段时间的费用及损失有病历及相关检查结论证明,与本案被告夏小知、夏期清的侵权行为相关,应由二被告承担。2014年10月5日以后的治疗费用,数额较大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其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在2014年10月4日前的相关费用为:1、医疗费及检查费4696.9元;2、住院6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依本地区一般标准50元每天计算为300元;3、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4、护理费依居民服务业标准116.4元每天计算为698.4元;5、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6395.3元,依法应由被告夏小知与夏超群各负担319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小知、夏超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夏期清3197.65元;二、驳回原告夏期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如被告夏小知、夏超群逾期不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夏小知、夏超群各负担7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夏期清预交,由被告夏小知、夏超群直接支付给原告夏期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果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有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