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5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刘金琢,河北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文娟、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刘金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张某丙通过亲戚认识张某,张某丙在与张某接触过程中,得知张某有本事,能办事,并听张某说其认识北京军区司令员的秘书老婆”康总”,”康总”在石家庄工作,权利很大,能给别人安排工作。后张某丙于2014年5月份,先后介绍亲戚王某、张某甲、苏某三人给张某,并让其给该三人的孩子找份正式工作,张某答应后,又先后向王某、张某甲、苏某等人索要办事费共计155000元整,直至案发,张某均未给该三人子女安排任何正式工作。2014年9月份,张某以承揽了工程为由,找到张某丙,张某丙认为有利可图遂答应同张某合伙干工程,随后,张某向张某丙索要交保证金190400元,直至案发张某未承揽任何工程,张某对张某丙交代称该保证金全部用于招待”康总”。至此,张某诈骗张某丙等人人民币共计345400元。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提请依法判处。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文娟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拒不认罪,数额巨大介���数额特别巨大的临界点,同意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辩解没有诈骗行为,只是收到了张某丙工程款十万元,不是找工作的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实施诈骗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只有被害人和证人的言辞证据,没有到庭质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没有说清被骗钱财的来源,大额现金交给被告人不打条,不符合生活逻辑,不具有真实性。建议判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张某丙通过亲戚认识了被告人张某,听张某说认识北京军区司令员的秘书老婆”康总”,能给别人安排工作。2014年5月份,张某丙先后向亲戚王某、张某甲、苏某介绍张某,并让张某给该三人的孩子找份正式工作,张某答应后,分别向王某、张某甲、苏某等人索要办事费80000元、45000元、30000元,共计155000元整。直至案发,张某均未给该三人子女安排正式工作。2014年9月份,张某以承揽了工程为由找到张某丙,张某丙答应同张某合伙后,张某向张某丙索要保证金190400元,直至案发张某称款项已用于招待”康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立案过程。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指认被告人的过程。3、被告人张某家属提交公安机关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张某向张某丁还款凭证复印件。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15日下午19时,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在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文化路南段路西一院内,将河北晋州上网逃犯张某抓获。5、晋州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晋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小樵中队在办理该案中,未找到张某供述的康总、王某甲、田某等人。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涉案人员户籍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本人和张某丙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底的一天,在家中张某丙、王某和王某的嫂子王某甲一起和张某谈为王某的女儿安排工作的事,张某称认识一个叫“康姐”的人能够帮孩子找工作,张某要了孩子的学历、简历、户口资料后,当时就答应安排到石家庄的联通公司工作,王某当着我、张某丙、王某甲的面给了张某8万元现金,是用报纸包着。2014年9月底到10月初的一天,张某丙的同学张某乙来到我家,说他们打算和张某干个绿化工程,需要先给张某交点保证金,我就和张某丙、张某乙一起开车到了晋州市晋深公路庞村道口南边,张某丙给了张某5万元现金。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我妈张某甲、张某丙一起到张某家中去说我工作的事,张某答应给我找个联通公司营业员的工作后,我看到我妈给了张某4万5千元人民币,当时现金是用纸袋装着的,都是100元面值。2014年下半年,我和张某丙、张某一起在石家庄新火车站附近的一个饭店一起吃饭的还有一个联通公司的姓刘的负责人,吃饭的时候,我还让这个姓刘的人看了我的毕业证和学位证,这个姓刘的说行,是张某单独对我们说他是联通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给找了个工作,让我去看看,后来我就和张某丙一起来到了石家庄市广安街附近的一个叫银泰国际的大厦,我们一起去几楼我也记不清了,我们看到了一个叫什么“能源”的公司,单独去了一个屋子里“面试”,我出来之后,发现这个公司就不是联通公司,该公司的面试的人说让我去一些店面里卖手机,挣提成,我觉得不是正规工作,当时就告诉张某丙我不去,你让张某再找吧,一直到现在张某也没有给我找到他说的联通公司的工作。张某让我们去银泰国际找的人叫田某,田某没在是其他一个工作人员接待的我。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的一天,我和王某开车来到张某丙家中,我看见王某给了张某8万元现金,用报纸包着。给钱的时候有我、王某、张某丙、张某丙的媳妇在场。10、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张某是我女儿黄某乙的丈夫。张某丙是我亲戚,是我姑姑家的儿子。张某认识张某丙,是我介绍他们认识的。11、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我是张某的妻子,在河南封丘县张某被抓时,我和他在一起,我受张某委托给你们送证据。一张张某丁的银行卡,还有两张张某给张某丁还款的凭证复印件。12、证人秦某证言证明,2014年期间,我购买张某丙的商标印刷品欠他18400元钱。在2015年3月份,张某丙对我说18400的欠款直接打给那个叫张某的人。2015的3月14日我将18400元人民币一次性通过我的银行卡转账给了张某的银行账户上。1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4年4月份,我通过表兄黄某甲认识了张某,得知张某认识北京军区司令员的秘书老婆姓康,在石家庄工作,权利很大,能给别人安排工作。我就找到张某,想让他帮着我的一些亲戚找工作,张某说没问题。在2014年5月份期间,我先后将我的三个亲戚介绍给了张某,让他帮忙找工作,张某一共向我这三个亲戚要了155000元的办事费。1、2014年5月份的一天,在我家中我和王某、王某甲一起和张某谈为王某的女儿安排工作的事,张某答应为王某的女儿安排到石家庄的联通公司工作,之后,王某当着我的面给了的张某8万元现金。2、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开车拉着我的另一个亲戚张某甲��了张某住槐树镇祁底村的家中,张某同样答应可以为张某甲的女儿安排到石家庄的联通公司工作,张某甲当着我的面给了的张某45000元现金。3、2014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开着车拉着我一起来到小樵镇屯尚村我亲戚苏某家中,张某答应给苏景云的侄子安排工作,苏某当着我的面给了张某30000元现金。2014年9月份的一天,张某来到我家中,对我说他承揽了307国道良村桥到晋州市区的绿化工程,问我有没有接这活儿的想法,我问怎么接,他说必须先交保证金,否则没法相信实力。之后的一天我和我的老同学张某乙(男,47岁,小樵镇西曹村人)吃饭的时候,说到这件事,张某乙同意和我一起干,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张某问需要交多少保证金,张某最后说最少20万元人民币。2014年10月份左右,我准备了68400元钱,我叫上了张某乙和我妻子李某一同约张某在晋州市晋深公���庞村道口南边见了面,当时张某向我和张某乙出示了一份承揽合同,当时就让我和张某乙看了看,我们也没仔细看,就相信确有其事。然后我给了张某5万元现金,又通过朋友秦某的银行卡给张某打款18400元。因为秦某欠着我钱,所以我就让秦某直接该张某打的款。过了几天,张某乙出了122000元,由我陪着给了张某,其中5万元是张某乙给了张某一个存款5万元的银行卡,张某乙同时告诉了张某密码,张某自己取出的这5万元,剩下的72000元钱是张某乙当着我的面给了张某现金。至此,我和张某乙一共给了张某190400元人民币,给完钱,我们迟迟不见施工的迹象,后来我找到相关部门询问,负责绿化的部门称根本没有这回事。随后的时间,我们联系张某,他说让我们再等等,2015年10月份,再联系张某的电话,就一直是暂停服务了,一直到现在我们也没找到他,他答应办的事��件也没办,我觉得我被骗了,所以来你们公安局报警了。1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我和张某丙被一个叫张某的人骗了190400元,其中,我被张某骗了1220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份左右,张某通过“承揽工程”为理由,向我要了122000元人民币,还向我同学张某丙要了68400元一共向我们要了190400元,后来我们发现他说的工程根本不存在,现在已经很长时间联系不上他了。15、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我亲戚王某甲一起来到常营村张某丙家中,我见了张某,我问张某能办吗,他说没问题,我将准备好的8万元现金当着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丙妻子李某的面给了张某。当时这8万元现金是用报纸包着的。里面的都是100元面值的。到了2015年上半年,孩子的事一直没有办,张某说给孩子安排在石家庄的一个联通公司,月薪4000多元,正式员工,五险��金福利待遇都有。16、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5月份,我通过亲戚张某丙认识了张某,向张某打听是否能将我刚大学毕业的女儿安排个工作,张某说可以,但办事要花钱。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张某丙一起来到槐树镇祁底村张某丈人家,我见到了张某,我问张某孩子的事能办吗,他说能办成,之后,我将准备好的4.5万元现金当着张某丙及张某丙妻子李某的面给了张某。后来孩子的事一直没有办,到现在张某丙也联系不上张某了。17、被害人苏某陈述,2014年5月份,张某对我说,他认识的人挺广的,有北京军区的,还有军区大院的。可以给孩子安排在石家庄工作,正好我侄子王东旭刚大学毕业,我让我侄子家张罗了3万元并给了我。过了5天左右的一天下午,张某和张某丙一起来到我的家中,我当着张某丙的面将这3万元人民币交给张某。给钱的时���,我问张某,我的孩子能去哪里?他说可以分到石家庄药监局,待遇是3000-4000每月,有五险一金,公务员在编。同时,我还给了张某孩子照片、学历、身份证等个人资料及证件的复印件。给完钱后,张某和张某丙就一起离开我家了。18、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我通过我老丈人认识的张某丙,我和张某丙合伙拉沙,挣了点钱。张某丙听见我认识一个可以帮别人找工作的朋友,这个朋友叫王某甲,过了一个星期,张某丙找到我,问我找工作的事靠谱吗?我说得问问。又过了半个月,张某丙问我能不能给他亲戚的孩子安排一个工作,之后,我就给我朋友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说:把简历拿过来吧,我看看行不行。后来,我就和张某丙说我找好人了,可以把孩子安排到中国电信的石家庄分公司的一个地方工作,后来,我叫上被安排工作的那个孩子,还有张某丙、王某甲我们四个人在石家庄新火车站附近的一个火锅店吃了一顿饭,当时那个孩子把一些简历和个人资料交给王某甲看了看。之后王某甲对那个孩子说:你等等吧。当时吃饭的时候大家就没提这个事。又过了一段时间,王某甲让我联系一个叫田某的女的,说她负责办这个事,并且王某甲给我发了一个面试的地址,我接着就把这个地址和电话告诉了张某丙,当时我有事就没有去,最后是张某丙领着他亲戚的孩子去面试的,面试完了,张某丙说这个工作福利待遇不好,不想去,我说不想去就不去吧,我就把电话挂了,再之后,张某丙就没有联系过我,我也没提这事。我给张某丙亲戚的孩子找工作一分钱也没收。张某丙给我介绍的第二个孩子也是张某丙亲戚的孩子,这个孩子叫王某某,是个女孩。我对张某丙说可以把这个孩子安排到第一个孩子去的电信公司,��来,我、张某丙、王某甲、王某某和王某某父亲一起在石家庄新火车站附近的光明渔港吃了顿饭,当时在饭桌上王某甲看了看王某某的简历后没说什么。后来,我也通知张某丙让孩子去面试,但是这个孩子认为福利待遇不好,就没有去面试。张某丙领着我去了晋州市长营村的邻村一户人家,当时,张某丙对那家的人说我能给孩子安排工作,那家人对我说:给安排安排吧,我什么也没说。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我和张某丙一起离开了。给这三个孩子找工作我没收过钱,张某丙说过这些孩子上了班我给你个加油钱。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我通过康总得知了有一个石家庄良村到辛集的307国道绿化带的分包工程,我们可以包点活干,找人托关系需要花钱。后来我找到张某丙,问他的意思,他说要和我合伙,我们商量了一下,各出10万元,张某丙也给了我10万元,这10万元,其中8万元是张某丙给了我一张银行卡,我从卡里取了8万元,但是,这8万元是张某丙和他同学一个叫书良的男的合伙出,张某丙和书良一起又给了我2万元现金。我自已也出来10万,之后我通过和康总吃饭,买衣服,唱歌花了14万元,我就找张某丙说钱花的差不多了,咱在凑点吧,张某丙说和你说实话吧,我曾经给你的这些钱是我收的那些亲戚为了孩子找工作的钱,还有一部分因为我厂子效益不好,已经都投进去了,我这没钱了,你要能自己干你就自己干自己投,最后挣了钱你少分我点钱就行了。另外,曾出的10万元里还有书良的钱,等开工了你再让书良跟着干,我说:行。最后康总也是各种理由推脱我,并且我也不想请客了,所以最后这个绿化工程没弄成。我曾退给张某丙工程款有3万元,我打到张某丙女儿银行卡上,我记得是工商银行的卡,我退给张某丙的3万元是因为我听说张某丙给我合伙跑工程凑的十万元里有他以我的名义给孩子找工作收的人家找工作的孩子家长的钱,我没有收过张某丙介绍的三个孩子找工作的事的一分钱。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编造谎言,骗取他人钱财345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辩解没有收取被害人钱财,经开庭审理对证据进行质证,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交给被告人钱财的过程,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非法所得,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二、被告人张某的非法所得,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牛彦惠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刘造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