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11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潘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潘海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224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号(建设路和诚朴路交叉口)。负责人:李少峰,行长。被告:潘海花,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告潘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程昆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甜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