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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粟志兵与王顺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志兵,王顺林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863号原告:粟志兵,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3********,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铁家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洋,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林,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乔梓乡茨塘村。原告粟志兵诉王顺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7日,该院作出(2017)渝0234民初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志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洋、被告王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282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金堂有个劳务承包项目欲分包给原告,原告当即答应,并于2015年11月18日转账10万元给被告作为工程保证金。此后,原告随即带领施工队入场施工。2015年12月18日,双方补签《劳务施工承包协议》。施工进行至2016年1月下旬,被告以建设单位资金出现问题为由要求中止施工,至今为止已有一年余未能施工。原告认为,双方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应属无效,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交付的工程保证金,并支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顺林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劳务费只认可82天,标准为150元/天,欠原告的钱是因为施工方停工造成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在前述事实与理由部分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如下事实:案外人巴中市恩阳区永鑫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金堂县阳光欣城二期工程劳务后,转包给被告王顺林,该工程自2016年2月底停工至今。张小鸿、李洋系被告方管理人员,原告方施工人员工资为150元/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垫付劳务费的问题,根据原告举示的被告方管理人员张小鸿、李洋签字确认的两份阳光欣城二期计时工统计资料,原告方施工人员施工的工天为163天。被告虽抗辩只认可82天,但未举示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163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因协议双方系自然人,无承揽建设工程劳务的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该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因被告对应原告主张支付垫付劳务费并无异议,只是对金额对支付金额持有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确认为24450元(163天×150元/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粟志兵、被告王顺林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协议》无效;二、被告王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粟志兵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三、被告王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粟志兵24450元;四、驳回原告粟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王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诗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