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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与吉林市棋盘商贸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吉林市馥稼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03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重庆路。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晶秀,该局龙潭分局科员。被执行人吉林市馥稼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李彦复,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市国土资罚字[2016]301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2016年9月26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吉市国土资罚字[2016]3013号土地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生效。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故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吉市国土资罚字[2016]301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缴纳罚款11,017.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事实证据,1.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3.照片;4.土地现状图;5.土地规划图;6.地类证明;7.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第二组程序证据,1.违法线索登记表;2.立案呈批表;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4.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5.调查报告;6.会审记录;7.行政处罚告知书;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10.催告书;11.送达回证一组。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执行人辩称,被处罚的非法用地在2013年已经由申请执行人进行过行政处罚;这两次的处罚标准也不同,2013年是按照每平方米处1-3元罚款,2016年是按照每平方米7-9元罚款,2016年处罚标准偏高。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03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被执行人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桦树村占用1445平方米一般耕地(其中,994平方米一般耕地,符合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451平方米一般耕地,不符合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粮食烘干项目。2016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要求听证。2016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吉市国土资罚字[2016]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994平方米一般耕地处每平方米7.00元罚款,计6,958.00元;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51平方米一般耕地处每平方米9.00元罚款,计4,059.00元;共计11,017.00元罚款。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系吉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土地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吉市国土资罚字[2016]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具备强制执行条件。虽然被执行人提出涉案土地已经于2013年进行过行政处罚,但是经审理查明两次行政处罚系不同地块,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6]3013号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祝 佳审 判 员  张仪宏人民陪审员  李 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美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