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登、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任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被害人孙某1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利辛县X045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500M处时,追尾撞至被告人宋某甲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孙某1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宋某甲驾车逃逸。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已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孙某1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利辛县X045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500M处时,撞至被告人宋某甲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被害人孙某1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甲驾车逃逸。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孙某1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孙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车险保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银行单据、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江某1、王某、江某2、孙某2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侦查实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正纲审 判 员 徐利利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