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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小兵与张台明、李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兵,张台明,李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1144号原告:李小兵,男,1970年1月23��,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东,四川省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台明,男,1965年10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李玉琼,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李小兵与被告张台明、李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台明、李玉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止)。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台明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5日,被告张台明因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500元,一年内归还。原告向被告张台明支付现金14万元,被告张台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台明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资金利息,且无法联系。被告李玉琼与被告张台明系夫妻关系,且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台明、李玉琼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武胜县飞龙镇卢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武胜县飞龙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被告张台明因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兵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元)。此款一年内归还,月息每月3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台明与被告李玉琼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张台明支付了借款,被告张台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台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条中约定每月3500元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台明向原告借款时在被告张台明与被告李玉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被告李玉琼与被告张台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台明、李玉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小兵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张台明、李玉琼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钱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凯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