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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秀枝与尚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枝,尚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725行初1号原告王秀枝,女,1972年11月06日生,汉族,住尚义县。被告尚义县公安局,住所地尚义县南壕堑镇新一中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王秀枝不服被告尚义县公安局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尚公(苏)行罚决字[2016]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5日向被告尚义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枝、被告尚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尚义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尚公(苏)行罚决字[2016]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原告王秀枝2016年12月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扰乱公共秩序。被告尚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秀枝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王秀枝诉称,2016年12月4日原告因不服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尚公交字[2015]第5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到北京上访,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法律咨询时,被尚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带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对原告进行了为期10日的行政拘留。原告王秀枝认为:1、原告王秀枝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信息公开办公室》的证据证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与被告尚义县公安局进行原告的移交手续,因此对被告尚义县公安局给原告王秀枝的训诫书的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王秀枝是正常上访,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3、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没有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询问笔录没有原告王秀枝签字。综上所述原告王秀枝认为被告尚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有打击报复行为,请求撤销被告尚义县公安局作出的尚公(苏)行罚决字[2016]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尚义县公安局作出的尚公(苏)行罚决字[2016]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被告尚义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王秀枝因不服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尚公交字[2015]第5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在该案已由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25日和同年12月4日到北京××附近非正常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先后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原告王秀枝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王秀枝处于行政拘留十日是公安机关的正当职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律程序符合规定,办案程序合法,请尚义县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回原告王秀枝诉讼请求。被告尚义县公安局在庭审中辩称,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局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是制式文书,只能证明原告王秀枝进入了非访区进行非访。被告尚义县公安局依法办案,按程序办理,给原告王秀枝的亲属通过电话方式通知,且所有法律文书原告王秀枝均拒绝签字进行了注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依据,并经庭审质证: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6年12月3日、4日出具的训诫书复印件各一份;2、2016年12月4日张家口市公安局驻京工作队接返证明;3、尚义县工作人员冯某、苏某、程某、樊某书证;4、2016年12月5日尚义县公安局对王秀枝询问笔录一份;5、尚义县公安局作出的尚公(苏)行罚决字[2016]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张家口市拘留所出具的拘收字[160734]号执行回执;7、王秀枝户籍证明;8、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延长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秀枝在庭审中提出质证意见: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6年12月3日、4日出具的训诫书复印件的来源有异议,原告王秀枝去北京市公安局查过,没有相关信息,原告王秀枝认为是被告尚义县公安局伪造的;对原告王秀枝我自己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对我处罚的依据;法律文书都是被告公安局自己制作的,我不清楚,拘留原告没有通知过我家属。被告尚义县公安局对原告王秀枝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意见,对于原告王秀枝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是制式文书,是全国性质的,无需移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被告尚义县公安局作出,且被告认可,予以认定;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主张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与被告尚义县公安局没有移交手续,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尚义县公安局有管辖权,无需移交手续,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6年12月3日、4日出具的训诫书复印件,能够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王秀枝确实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下达训诫书,综合证据形成的原因、客观环境对该复印件予以认定。对2016年12月4日张家口市公安局驻京工作队接返证明及尚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冯某、苏某、程某、樊某书证,其为直接办案人员,予以认定,证明原告王秀枝因去北京非访被接回的事实。对被告尚义县公安局作出的尚公(苏)行罚决字[2016]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家口市拘留所出具的拘收字[160734]号执行回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被告尚义县公安局对原告王秀枝予以行政拘留并执行的事实。对2016年12月5日尚义县公安局对王秀枝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认为对她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予以认���。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告均注明原告拒绝签字,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告主张不知道,因不认可所以不签字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王秀枝户籍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延长传唤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等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程序性规定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枝因不服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尚公交字[2015]第5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6年12月3日、4日两次予以训诫。同年12月4日被告尚义县公安局民警冯某、程某、樊某、苏某到北京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将其接回尚义县公��局。2016年12月5日被告尚义县公安局以王秀枝扰乱公共秩序立案受理行政案件,对原告王秀枝传唤并询问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往张家口市拘留所。另查明,被告尚义县公安局给原告王秀枝送达的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原告王秀枝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王秀枝均拒绝签字。本院认为,原告王秀枝于2016年12月3日、4日连续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属敏感区,不是上访接待场所仍到周边非访,其行为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原告主张其到北京上访是正常上访,未扰乱公共秩序,其理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尚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出的尚公(苏)行罚决字[2016]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秀枝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尚义县公安局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无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移交手续。原告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与被告尚义县公安局无移交手续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尚义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报案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认为原告王秀枝扰乱公共秩序,依法进行传唤后及时询问查证,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以上法律文书原告王秀枝拒绝签字,被告尚义县公安局均进行了注明,程序合法,均予支持。原告王秀枝主张上述法律程序未告我的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尚义县公安局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尚公(苏)行罚决字[2016]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枝要求撤销被告尚义县公安局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尚公(苏)行罚决字[2016]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秀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者军代理审判员  聂涛风人民陪审员  冀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玉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