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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明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森,男,194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燕,区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委托代理人林军,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明森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机关信息回复并重新答复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鲁02行初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明森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30日凌晨,崂山区政府组织不明身份人员将原告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韩社区532号合法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亲属为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进行正当防卫,被崂山区公安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进行刑事拘留,后批捕。之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得知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但原告并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和安置。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因此,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发出《征地补偿安置协调申请书》,要求其对征收原告土地补偿标准进行协调,并书面告知。2015年9月25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的回复》,要求原告明确需要协调的具体内容,并提出具体意见。据此,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的回复。事实上,原告的协调申请书表述十分明确,要求对征收原告土地补偿安置进行协调,可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回复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复议决定直到2015年12月1日才邮寄给原告,原告2015年12月2日签收,超出了法定时间,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关于的回复》;2、依法判令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答复;3、撤销青政复决字【2015】228号行政复议决定;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从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的回复》内容来看,仅是要求原告明确需要协调的具体内容并提出具体意见,属过程性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原告针对该回复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诉复议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另行作出裁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明森的起诉。王明森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称其房屋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不明身份人员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财产、经营损失以及人身伤害等损失也没有得到相应补偿,后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得知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但上诉人没有得到应有补偿,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崂山区人民政府对征收上诉人土地补偿标准进行协调;2、2015年9月25日,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的回复》要求上诉人明确需要协调的具体内容并提出具体意见,事实上上诉人申请书表述的十分明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明显错误。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被上诉人的回复内容属于过程性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1、被答辩人的申请书涉及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多个法律关系,答辩人要求其明确需要协调的具体内容合法有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起诉合法有据。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明森的起诉是否正确。本案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的回复》告知上诉人明确需要协调的具体内容并提出具体意见,区政府将根据上诉人提出的意见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究。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的告知内容并非对上诉人申请补偿安置进行协调产生实际影响的最终的结论性答复,涉案的告知行为仅是其为明确上诉人诉求的过程性行为,上诉人的权利并没有因被上诉人的答复行为而受到事实上的损害,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答复行为侵害其权利并不具有现实性和特定性,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山 莹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