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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3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春与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728号原告:陈春,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王志明,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杨湾村庙角。法定代表人:王志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春与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20日开庭审理。原告陈春及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74万元(按月息两分从2014年4月4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债务人王学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向原告催讨,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承担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是事实,当时借款通过银行转账932500元,现金给付67500元,借款人王学飞系被告王志明的儿子,借款部分用于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经营。因资金紧张,借款人及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陈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银行进账单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王学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担保。被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进账单及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案外人王学飞需要资金,拟向原告陈春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案外人王学飞向原告陈春借款10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及生意周转,月息两分八,被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条上注明将款项转账至长兴县王泰货物运输站在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雉城支行账户。2014年5月5日,原告将借款932500元转账至案外人王学飞指定的长兴县王泰货物运输站账户,剩余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后原告需要资金向案外人王学飞及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催讨,未支付分文,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春与案外人王学飞、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陈春借款100万元。原告要求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因合同中约定利息,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在2014年5月5日给付借款,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5日后计算,本院确定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75万元(按月息两分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春借款1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二、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借款利息75万元(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陈春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30元,由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