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29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17年2月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杜某2、张某3、郭某(三人均已判刑)携带断线钳、铁锹、美工刀等作案工具,2次至仙桃市丝宝路与德政园交接处、1次至仙桃市工业园区地段共盗割正在使用的VV29-3X35平方毫米路灯电缆线190米,价值总额12267元。所盗割的电缆线均销赃给周某2(已判刑)个体废品收购处,获赃款5100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被告人杨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与杜某2、张某3、郭某(三人均已判刑)携带断线钳、铁锹、美工刀等作案工具,到仙桃市丝宝路与德政园交接处盗割电缆线2次、到仙桃市工业园区地段盗割电缆线1次,共盗割正在使用的VV29-3X35平方毫米路灯电缆线190米,价值总额12267元。所盗割的电缆线均销赃给周某2(已判刑)个体废品收购处,获赃款5100余元。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于2017年2月4日退赔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人杜某1的证言;杜某2的供述;张某3的供述;郭某的供述;周某1的供述;周某2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08】第255号价值鉴定结论书;破坏电力设备一览表;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仙桃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复印件;辨认笔录;本院(2009)仙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同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应按照处罚较重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认罪态度,可以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雄伟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