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月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月峰,男,1971年4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9日转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磊,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月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月峰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月峰与同村王某素有积怨,2016年12月17日晚8时许,王某到李月峰超市内购买香烟,李月峰到超市后二人发生口角,王某用随身携带来的菜刀对李月峰进行恐吓,后李月峰用尖刀扎王某四刀,致其胃、肠、肝破裂。经鉴定,王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月峰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1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月峰实施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月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月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意见,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李月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系初犯。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月峰与同村王某素有矛盾,2016年12月17日晚8时许,被害人王某到被告人李月峰超市内购买香烟时,二人发生口角,王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对李月峰进行恐吓,后李月峰用尖刀扎王某四刀,致其胃、肠、肝破裂。经鉴定,王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李月峰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月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李月峰予以谅解;被告人李月峰对被害人王某到其家滋事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月峰供述证实,其与王某素有矛盾。2016年12月17日晚上8点多,王某到其家超市买烟时与其发生争执,王某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架在其脖子上压着其往后走,其从卖肉的案板上拿起一把切肉的刀,朝王某左肋处扎了几刀,具体扎了几刀记不清了。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7日晚8点左右,其到李月峰家超市买烟,因价格比平时高,其和李月峰理论,加之以前其和李月峰有矛盾,双方就打起来。其觉得腹部疼了一下,后其从腰间拿出菜刀,架在李月峰脖子上,接着李月峰又扎了其肚子一刀,腰上两刀。其没用刀砍李月峰。3、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7日晚上8点左右,其到李月峰家超市买东西,见王某拿着菜刀在李月峰脖子处比划。其拉架的时候,李月峰用尖刀扎了王某后背一刀,其把王某推到外面,王某把菜刀别在腰间走了。他俩之前有矛盾。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7日晚上8点多钟,王某到其家超市买烟,其给他拿了两条烟,王某说还要,其打电话把父亲李月峰叫过来,随后其到北边的仓库找烟。再回到超市后,见王某正被人推着往外走,其父亲李月峰在超市里站着。5、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到其家超市买烟的情况与证人李某1的证言一致。同时证实其父亲李月峰回来后说不卖给王某烟,王某从左后腰衣服里拿出来一把刀放在其父亲脖子上,有个老头拦着他俩,其就跑回家去叫人了。6、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其家和王某家住对门,2017年冬天的一天傍晚,其在门口见王某从家里出来,说去北边磨刀,没注意他拿着刀。7、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河)公(物)鉴(伤检)字(2016)174号证实,王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8、视听资料,证实打架现场的情况。9、河间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李月峰提交扎伤王某的尖刀一把。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月峰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出示的证据:1、河间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李月峰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月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李月峰予以谅解;被告人李月峰对被害人王某到其家滋事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月峰为了使自己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月峰系防卫过当,并于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月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月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红芳审 判 员  薛新梅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哈紫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