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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执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韦超梅、罗耿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超梅,罗耿希,潘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1执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韦超梅,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罗耿希,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潘丽萍,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超梅与被执行人罗耿希、潘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桂092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罗耿希、潘丽萍共同支付饲料货款人民币14400给申请执行人韦超梅,并负担受理费463元、执行费575元。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罗耿希银行存款6428.95元、划拨被执行人潘丽萍银行存款68.32元,被执行人罗耿希、潘丽萍支付饲料货款人民币6417.27元,被执行人罗耿希负担受理费80元,除此之外,经本院查找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桂092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华海审判员  覃健武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兆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