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同钦、泰安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同钦,泰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同钦,男,194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前旧县。委托代理人刘秀杰,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市政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希信,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振亮,泰安市徂徕山景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群,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同钦因诉泰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吴同钦及委托代理人刘秀杰,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亮、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发布拟征地公告,决定将原告所在村的部分土地予以征收。在上述拟征地公告中告知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权属、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原告对《附着物清点清单》签字认可。2013年12月3日,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泰山区分局发布《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4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4〕353号《关于泰安市泰山区2013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将被告拟征收土地公告涉及土地在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2014年4月28日,被告发布2014年第23号征收土地公告,并以附件的形式公示了该批次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另查明,原告系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前旧县村村民。原告在该村拥有涉案承包地7.30亩。原告的土地在鲁政土字〔2014〕353号用地批复的范围内。原被告于2014年7月将其承包地上的苗木部分毁损并占用。原告就7.30亩承包地中的5.905亩土地于2014年8月10日与其所在的邱家店镇前旧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并已经领取了该宗地块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剩余1.395亩边角地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被告已经拨付到村委,但原告未予领取。还查明,2016年7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发证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还查明,吴同钦就涉案的鲁政土字〔2014〕353号批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过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复决字〔2015〕4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鲁政土字〔2014〕353号批复。后吴同钦又以要求确认泰安市人民政府占用涉案土地违法为由,再次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复驳字〔2016〕12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吴同钦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就涉案的承包地的5.905亩土地与其所在的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前旧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并已经领取了该宗地块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视为其对该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做出了处分,其已不具备就该宗涉案地块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未签订补偿协议的剩余1.395亩边角地,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应当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经公示、报批、公告等程序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移交土地。本案中,被告在未妥善解决原告征收安置补偿争议、原告未移交土地的情况下,就占用了原告该宗土地,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占用原告1.395亩土地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占用其5.905亩土地违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吴同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就涉案的刘家林地5.905亩与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前旧县村村委会签订了《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并已经领取了该宗地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视为对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处分,已不具备就该宗地块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1)征地行为是违法的,所以《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是无效的。涉案土地在2014年4月23日被山东省人民政府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该征收文件不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征地行为合法的证据不足,其提供的部分证据是欺骗取得,部分证据是后补的,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所在村的村民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征地文件,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违法。(2)上诉人就刘家林地块签订的《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系被上诉人强制清除了上诉人的地上附着物之后,强迫上诉人签订的。(3)该《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的补偿标准不合法,协议中记载的5.905亩的地面附着物,并未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补偿,补偿过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果树苗圃进行了清点,但未按此清单补偿。土地补偿款未进行补偿。(4)该宗土地系上诉人的承包地,2014年10月13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不能因为上诉人被迫签订了《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就认为上诉人丧失了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况且,该补偿协议签订后,泰安市人民政府仍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说明被上诉人认可涉案土地仍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地。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5.905亩土地的行为违法;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5.905亩土地已被征收,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完全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征地行为合法有效。2、上诉人已经领取了该5.905亩土地的补偿款,处分了对土地享有的权利。虽然上诉人签订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的日期是2014年8月10日,但领取补偿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份,地上附着物是在领取了补偿款之后才清理的。征收上诉人土地的征地公告及手续均是在2014年4月完成,即在上诉人土地被清理之前,所以不存在对上诉人的地上附属物进行强制清理的行为。2013年12月13日前旧县村村民委员会再次向上诉人告知补偿标准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并在七个月后按照村委告知的标准领取了补偿款,说明对补偿标准是认可的,故无权再对该土地主张权利。3、上诉人提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成为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依据。该承包经营权证由泰安市泰山区农业局在土地被征收之前统一办理,村委在土地被征收后疏忽下发。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第二项判决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上诉人对涉案的5.905亩土地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同上诉、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1.395亩土地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项判决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占用其5.905亩土地违法的起诉。2014年8月10日上诉人已经就涉案承包地的5.905亩与其所在的邱家店镇前旧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该宗地块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应当视为对该宗地块土地使用权作出处分,上诉人已丧失对该宗被征收土地的权利,其与被上诉人针对涉案土地作出的征收决定及相关前置行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不具备就该宗涉案地块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系其在受强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同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海燕审判员 张景凯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