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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森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森达建筑器材租赁部,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801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森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板塘社区。经营者:仇伟军,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包装大厦A座10楼)法定代表人:梁泽太,董事长。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森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5483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器材横杆(HG060)1224根、立杆(LG090)1根、立杆(LG240)27根、顶托1635个、底座2924个,若被告不能返还则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共计20028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器材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7每年5月5日止的违约金99806.25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6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日率3‰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率1‰计算,自2016年11月4日起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二广高速芦荻山互通第三标”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并对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赔偿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对欠付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已付款项中,应优先冲抵其他费用,被告所欠款项548386元全部为未付租金;根据原、被告签收的收、发货单,被告尚欠原告器材横杆(HG060)1224根、0.9米立杆(LG090)1根、2.4米立杆24根、顶托1635个、底座2924个,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器材,如被告不能返还,则需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进行器材赔偿,在被告向原告返还器材或支付器材赔偿费止,被告应向原告继续支付后续租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率3‰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率1‰计算。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常德大道至二广高速公路芦荻山互通连接线工程三标段的施工方,被告此前的名称为“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变更为现名。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二广高速芦荻山互通第三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项目部因承建涉案工程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装卸及运输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期每满60天给付一次租金,逾期未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日率3‰),如承租方在超过约定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合同还对租用的器材类型及租金标准、不能修复及丢失器材的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的承租方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提货人的签字为“张敏”。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提货人张敏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核算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11月2日,已产生租金1583067.019元、装卸费28719元、赔偿费用72683元、维修费用63917元,租金及费用共计1748386.019元,被告已付1200000元,尚欠548386.019元。2017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项目部系被告内设临时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涉案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租金548386元,有被告项目部提货人张敏的签字认可,且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算单中的结算款项包括了已产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项优先冲抵其他费用,被告未付款项全部为租金,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日率3‰,原告主动调整为日率1‰,仍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受损失,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率0.5‰,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6年11月4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主张的返还租赁器材及其赔偿费用、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对账单上无未返还租赁器材的结算内容,且原告也未提供收、发货单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森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548386元;二、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森达建筑器材租赁部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48386元为基数,按日率0.5‰的标准,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至租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森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5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7055元,由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森达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2500元,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梦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