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9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19387闵高之与蒋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高之,蒋新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9387号原告:闵高之,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蒋新明,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闵高之与被告蒋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闵高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高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10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蒋新明于2014年在悦来镇建设2158厂房,从原告处赊购水泥,共欠款108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前。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蒋新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原件一张,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新明向原告闵高之购买水泥欠原告货款10800元,并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万零捌佰整(¥10800.00),用途说明:水泥,10天还款,经手人:蒋新明,2015年1月30日。”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蒋新明向原告闵高之购买水泥并向其出具欠据,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到期后被告未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新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闵高之货款10800元及利息(以10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蒋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杨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