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5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传伟与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伟,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870号原告:张传伟,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路炳华,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淄博临淄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店南二路51号。法定代表人:刘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伟诉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炳华、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伟诉称,原告曾多次承包被告的工程。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项目部现场经理王统礼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把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在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大柳村20号楼、21号楼、22号楼做垫层和水泥地面出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后该工程量经结算工程款为73787.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787.5元,支付利息8090元,支付违约金3689.4元,共计85566.9元。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欠原告诉状中所称的73787.5元。原告所诉的工程项目被告已转款给原告65000元等。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多次承包被告的工程。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项目部现场经理王统礼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把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在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大柳村20号楼、21号楼、22号楼做垫层和水泥地面出光工程发包给原告,垫层7元/平方米,水泥出光地面10元/平方米,工程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5日等。2015年6月17日该工程量经结算工程款为76508.08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73787.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787.5元,支付利息8090元,支付违约金3689.4元,共计85566.9元,形成诉讼。另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以上支付原告的60000元为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书》一份、地面垫层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两份等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书》、地面垫层工程量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能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及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6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787.5元中的13787.5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09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689.4元,但原告未能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和计算方法等,且对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日(即2016年1月28日)的第二日起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项目被告已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原告65000元,但被告对其中的5000元未能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其中的5000元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传伟工程款13787.5元。二、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传伟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本金1378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张传伟负担700元,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茂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亚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