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陈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陈某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107号20楼。负责人:车明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红委(被上诉人之父),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山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向上诉人报案时称“和家长生气,自己打玻璃”,故被上诉人敲打门玻璃导致玻璃破碎划伤左手,伤情系被上诉人自身故意行为造成,没有其他意外因素或外力,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的伤情系其故意行为导致,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陈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84元(4973.65×60%)。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2016年8月9日,原告在家玩耍时左手臂被门玻璃划破,致使软组织挫裂,事后被送往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治疗三天,共花费医疗费4973.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每次住院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按下列比例计算: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60%。2016年8月9日,原告因琐事与其母产生争执,用左手拍门玻璃,玻璃破碎致原告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诊断为桡侧腕屈肌断裂(左)及软组织裂伤,住院三天,支出医疗费4973.65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投保的目的是为了降低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利益遭受损失时,依据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风险给付保险金,从而使××的利益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其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法履行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的约定支付医疗费2984元(4973.65×6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故意行为致伤,根据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的故意行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的约定,被告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系自身拍打门玻璃而受伤,但其行为系情绪激动导致,无自伤故意,发生玻璃破碎致自己受伤,亦并非原告意愿且超出正常人预料之中,故原告受伤之情形与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不符,故被告之辩称,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298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泰山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投保确认单(致家长一封信回执)中载明学生姓名为陈某,家长(××)处签名为陈红委,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行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遭受伤害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上诉人应否支付保险金。首先,如一审所述,被上诉人虽系自身拍打门玻璃而受伤,但其行为系情绪激动导致,无自伤故意,发生玻璃破碎致自己受伤,亦并非被上诉人意愿且超出正常人预料之中,故被上诉人受伤之情形与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约定情形不符;其次,从该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内容看,约定的是××的故意行为、自致伤害或自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而本案中××系被上诉人之父陈红委,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因为陈红委的行为受伤,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本案不适用。故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泰山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