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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武朝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朝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47号原告:武朝堂,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枣阳市,系鄂F×××××/鄂F×××××号车实际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红,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前进路6号。系鄂F×××××/鄂F×××××号车承保公司。代表人:罗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陈岁璋,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朝堂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朝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红,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陈岁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朝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422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9108元、护理费5119元、交通费508元;支付的施救(拖车)费9400元、路产损失10095元、鄂A×××××车辆修理费12733元,支付本车修理费171937元、评估费7500元;共计269438.96元,由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9665.00元;合计2616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01时05分,驾驶人武朝堂驾驶鄂F×××××/鄂F×××××重型半挂车,沿西安至湖北方向行驶至福银商漫段1485km+500m处,进入天竺山服务区时,因车辆车速过快,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车辆正面与杨世清驾驶的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后与张登攀驾驶的陕D×××××/陕D×××××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车辆失控后尾部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底盘大梁、右后侧车轮及所载货物受损,陕D×××××/陕D×××××重型半挂车尾部受损,鄂F×××××/鄂F×××××重型半挂车及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驾驶人武朝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西山中队认定:武朝堂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世清、张登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报案。被告对鄂A×××××车定损为12733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山阳县中心医院、商洛市中心医院、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胫腓骨多发性骨折。4、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已构成九级伤残。为此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57773.96元;还支付施救(拖车)费9400元,支付路产损失10095元,支付鄂A×××××车辆修理费12733元。为查明鄂F×××××/鄂F×××××重型半挂车受损情况,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勘验、市场调研、评定估算、专家论证做出修复费用为171937元。原告支付车辆(本车)修理费171937元,评估费7500元,共计损失279438.96元。原告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为鄂F×××××/鄂F×××××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03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治疗、支付施救费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请求金额过高,其中对原告在药店购药的发票及村卫生室发票不认可;对原告误工、护理期限认为无依据;三者车鄂A×××××标的车应以该公司定损为准;鄂F×××××物价定损金额及维修金额均过高,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为虚假发票,请求法院予以处罚;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标的车的车上人员险限额为5万元,应按该限额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施救及原告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事实:1、原告在村卫生室和外购药,原告提交了小票和收据,因原告无医嘱或处方,其购药和治疗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误工和护理期限问题,原告提交了其出院记录,其住院27天,出院医嘱:患肢禁止负重6个月,床上加强肌肉等长收缩,患膝屈曲抬高锻炼(脚跟不离地、循序渐进),同时对症支持治疗。此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同时必然误工,护理期间和误工时间应按207天进行认定。3、对鄂A×××××车辆定损问题,原告仅提供被告定损清单和维修发票12733元,被告定损为11722元,原告无异议,应以被告定损的11722元为准。4、本车鄂F×××××车损,原告提交了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被告认为原告单方鉴定,该公司未参与,程序违法,鉴定受理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鉴定人不可能现场勘验,时间上不符合常理,被损物件无照片,鉴定配件参照标准不清楚。为此申请重新鉴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当事人可以单独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程序不违法。对被告提出的鉴定机构受理时间、是否现场勘验及参照标准问题,原告补充提交了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照片和鉴定机构的说明,证明原告委托鉴定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鉴定机构现场参与了拆卸勘验,评估价格为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9月12日的价格,以及鉴定适用标准问题。原告同时提交了枣阳市光武汽车修理厂的维修协议和报价明细,证明该车维修情况及维修机构报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该评估机构在第一次庭后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现场勘验照片,被告补充进行了质证。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参与了现场拆解勘验,对维修项目进行了拍照,并进行市场调研、评定估算和专家论证等程序得出的鉴定意见科学合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维修后开具了维修费发票171937元,对鄂F×××××重型牵引车评估基准日即2016年9月12日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的车损171937元及定损费7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5、对虚假发票问题,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发票,被告称在国家税务局查询不到该发票,属于虚假发票,要求本院予以查处。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新发票,被告对新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处罚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虚假发票的责任,因无相应机关认定为虚假发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向国家相应机关投诉查处,不属于本院处罚范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朝堂为鄂F×××××重型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同意承保并向武朝堂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枣阳市汇丰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将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实际车主武朝堂,被告无异议,武朝堂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主体适格。原告武朝堂持相关索赔资料向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理赔,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鄂F×××××重型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车损险、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内及时赔偿。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医疗费36174.36元,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后期治疗费无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7天=2160元,原告主张81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保护;护理费9108元和误工费5119元,原告仅主张60天的损失,未超过本院核定的207天损失,本院予以保护;交通费508元;小计51719.36元。2、路损费10095元。3、鄂A×××××车辆车损11722元。4、施救费9400元。5、鄂F×××××重型牵引车车损171937元。6、定损费7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2373.36元。其中原告人身损失超过车上司机责任险5万元赔偿限额,应按限额50000元赔偿;鄂A×××××车辆车损11722元和路损10095元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鄂F×××××重型牵引车车损171937元、定损费7500元和施救费9400元,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以上损失共计260654元,由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赔付。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车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本案纠纷的发生是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不依法理赔造成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处罚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虚假发票的责任,因无相应机关认定为虚假发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向国家相应机关投诉查处,不属于本院处罚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朝堂保险金260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武朝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5元减半收取261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家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