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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4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林石雄、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石雄,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

案由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4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石雄,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岩泉,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建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俊,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石雄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石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决,改判支持林石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山医院植入林石雄右前臂的钢板及螺钉来历不明,经比对系假冒伪劣产品,生产者、经销商均无合法资质。中山医院安装钢板严重违反诊疗常规,对钢板疲劳断裂风险没有告知,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仅提示可能发生“内固定松动断裂”,没有提示什么情况下会疲劳断裂。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林石雄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中山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山医院辩称:鉴定意见认为“未发现钢板断裂与本身材质有关”,即不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意见明确钢板系疲劳性断裂,与骨折延迟愈合关系密切,即患者自身原因不愈合致钢板持续受力所致。鉴定书中所附骨科专家意见指出,固定物的选择、安装符合规范,手术后“对位对线好”,“根据患者的���像学资料,不排除再次外伤的可能”。也就是说,手术是成功的,最后没有长出有效骨痂,有可能是林石雄的自身体质问题或者在手术后又受伤才导致钢板断裂,因而不能归咎于医疗机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林石雄的上诉请求。林石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山医院立即向林石雄赔偿各项损失238114.66元(医疗费23817.96元、误工费35259元、护理费15015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10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92.7元、鉴定费295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12月23日,林石雄以“外伤致右前臂疼痛、畴形,活动受限1天”为主诉入住中山医院。经过一系列的检查初步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右侧骨间背侧神经损伤��中山医院于2010年12月27日对林石雄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1月4日的出院记录载明:“不适时我科随诊,切口门诊换药,术后12天拆线,继续右肘、腕屈伸及前臂旋转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负重,继续营养神经治疗,术后4周骨科门诊复查。”后林石雄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及2012年8月1日到中山医院复诊,被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段双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右桡骨内固定板断裂,断端对线不良。林石雄因上述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28317.96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中山医院在林石雄的治疗过程中,对其损伤的诊断和治疗方式的选择符合医疗原则,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并复位钢板螺钉的固定的操作规范,但在与患方沟通和注意事项的交流上有不足之处,对林石雄的损害后果承担轻微责任,参与度10%左右。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关于林石雄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石雄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林石雄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3、林石雄出院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00天;4、林石雄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评定为10000元。中山医院对林石雄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中所使用的钢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林石雄申请对内固定钢板断裂是否系质量原因所致及钢板断裂是否系诊疗活动存在过错所致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接骨板的断裂为疲劳断裂,疲劳源位于接骨板断裂部位螺孔外表面边缘部位;未发现涉案接骨板的断裂与接骨板本身材质有��的物证特征。经质证,林石雄认为,该鉴定意见形式上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重新鉴定。中山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认为该鉴定定性钢板是疲劳断裂,不存在质量问题,明确医方的诊疗规范,使用、安装内固定物合理,钢板断裂并非自身材质造成。一审法院分析认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对钢板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检验依据、检验过程及具体的鉴定结论,林石雄主张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明显依据不足,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林石雄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石雄当庭明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主张中山医院在对其施行的手术中所采用的钢板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林石雄要求中山医院赔偿各项损失的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林石雄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林石雄对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山医院对林石雄骨折采取接骨板固定术手术,钢板发生断裂而产生的医疗产品质量纠纷。林石雄此前提起医疗损害责任诉讼,后又撤诉。前一案的鉴定意见认为,中山医院在林石雄的治疗过程中,对其损伤的诊断和治疗方式的选择符合医疗原则,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并复位钢板螺钉的固定的操作规范,但在与患方沟通和注意事项的交流上有不足之处,对林石雄的损害后果承担轻微责任,认定参与度10%左右。本案的鉴定意见认为,涉案钢板的断裂为疲劳断裂,未发现涉案钢板的断裂与钢板本身材质有关的物证特征。该鉴定还附有骨科医生的专家意见,即钢板的选择、安装符合规范,其断裂不排除是林石雄再次外伤的可能。综合两次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看出,钢板系疲劳断裂,中山医院术后未能告知注意事项致使林石雄保护不力,或者林石雄再次受伤等因素均可能导致此种断裂。林石雄虽申请重新鉴定,由于没有明显的证据表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可以认定林石雄的损害不是钢板质量缺陷导致,中山医院不应就此承担医疗产品侵权责任。��此,林石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林石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赐进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