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张斌与周元德、刘缄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斌,周元德,刘缄,田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银执字第328-1号申请执行人张斌,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周元德,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刘缄,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田雪峰,男,1967年3月3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返还1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48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0元,应缴纳执行费17400元,共计1517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向青铜峡市公安局送达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公安机关回复此人属于网上追逃人员,至今未归案。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本案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乔强代理审判员杜欣代理审判员王文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马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