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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郑景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郑景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660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西区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562199808。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颜小霞,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景海,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公司”)与被告郑景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下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霞到庭参加诉讼。郑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下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景海支付欠款7755元(停运损失3355元、加速折旧费4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3%自2015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为141683元,还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郑景海支付天下行公司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7978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郑景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郑景海向天下行公司承租日产阳光1.5L汽车一辆(车牌号:闽D×××××),租期7天,实际租期61天。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汽车租赁(短租)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租车单》等。对于租赁期限、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的约定。郑景海承租期间于2015年3月6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直至2015年4月30日才维修好,实际产生维修费用22000元。租赁期限届满,郑景海拒不支付停运损失费和折旧费等。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四款(2.4)约定“租金按实际租赁的期限计付,乙方应在租满时付清所有的租金及与租车事宜相关的一切费用,否则每逾一日须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第三项(6.3)约定“当车损费用高于(或等于)2万元时,乙方除需赔付1500元,并应支付停运损失费(按实际停运天数租金半价收取)及定损额20%的加速折旧费”第七条第一款(7.1)约定“如有违反以上条款,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等)”。为此郑景海应支付停运损失及加速折旧费共计7755元、律师费7978元及违约金141683元等暂合计157416元。郑景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下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郑景海身份证、驾驶证、《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租车单》、车辆登记表、《验车单》、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作为证据,郑景海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天下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天下行公司与郑景海签订《租车单》,载明承租方为郑景海,租赁车辆型号为日产阳关1.5L,车牌号码为闽D×××××的车辆,租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共计7天,平日租金为124.28元/天。《租车单》背面为《汽车租赁(短租)合同》,该合同第6.3条约定,承租的车辆在租赁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一切责任及损失,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范围外以及保险公司免赔/拒赔部分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当车损费用高于22000元时,乙方除需赔付1500元,并应支付停运损失费(按实际停运天数租金半价收取)及定损额20%的加速折旧费。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在《验车单》发车情况栏签名,确认租赁车辆正常完好。2015年3月6日,郑景海驾驶讼争车辆发生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认定,案外人林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景海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12月12日,天下行公司与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委托费为7978元。上述费用天下行公司已经支付,且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亦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车辆租赁产生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天下行公司与郑景海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租车单》、《验车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讼争车辆于2015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但《南平市兴闽进口汽车修理厂承修协议》载明的维修期限为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且天下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讼争车辆的定损金额以及维修费22000元已实际产生,故天下行公司主张郑景海支付停运损失费及加速折旧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天下行公司亦无权主张主张郑景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郑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芳芳人民陪审员  陈素治人民陪审员  杜 欣法官 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