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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林日顺与珲春市英安镇荒山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日顺,珲春市英安镇荒山村村民委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824号原告:林日顺,女,朝鲜族,1953年4月24日生,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天,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英安镇荒山村村民委会。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段士全,村委会主任。原告林日顺与被告珲春市英安镇荒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荒山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日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天、被告荒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段士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日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果树地承包经营合同书》;2、要求荒山村委会返还承包费11.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我与荒山村委会签订《果树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我承包荒山村570棵果树,承包期限50年,承包费用11.4万元。我已经向荒山村委会支付承包费11.4万元,但荒山村委会未向我交付果树,致使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荒山村委会辩称:《果树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是上一任村主任夏忠成与林日顺签订的,属于非法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是果树没有给林日顺属实,上一任村主任夏忠成说确实是收取了林日顺的承包款,但是经管站没有备案收据。故我方不同意向林日顺支付11.4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林日顺与荒山村委会签订《果树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林日顺承包珲春市英安镇荒山村570棵果树,承包费用为114000元,承包期限为50年。荒山村委会加盖公章,时任村委会主任夏忠成签字并加盖名章,林日顺授权朴明柱签字。签订合同后,林日顺通过朴明柱向夏忠成交纳了承包费114000元。开庭审理时,夏忠成出庭作证,承认收到林日顺的果树承包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林日顺与荒山村委会签订《果树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林日顺已经向荒山村委会支付114000元承包费,但荒山村委会迟迟未能履行交付果树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林日顺要求解除与荒山村委会签订《果树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林日顺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与荒山村委会之间的《果树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4月14日向荒山村委会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视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此时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林日顺交纳的承包费应予以返还,林日顺要求荒山村委会返还114000元承包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荒山村委会以未收到承包费用,未在经营管理站有账目为由,不同意向林日顺返还承包费的主张,原荒山村委会主任夏忠成已经承认收到相应承包费,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林日顺与珲春市英安镇荒山村委会签订的《果树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于2017年4月14日解除;二、珲春市英安镇荒山村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林日顺承包费1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珲春市英安镇荒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欣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