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闯诉陈永海、聂春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闯,陈永海,聂春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179号原告:罗闯,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艳,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海,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彰武县。被告:聂春红,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彰武县。原告罗闯与被告陈永海、聂春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艳、被告陈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永海、聂春红二人偿还我借款8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陈永海与聂春红系夫妻关系,陈永海在彰武县哈尔套镇本街经营铝塑门窗厂。期间陈永海雇佣我为其工作,陈永海拖欠我部分工资款,其中陈永海于2016年1月10日以借款的名义为我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1份,并约定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陈永海又于2016年1月1日以借款的名义为我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1份,这50000元中包括上述30000元的利息7200元及2014年、2015年工资款42800元。故诉请二人给付我工资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永海辩称:罗闯说的属实。只是我与聂春红于2017年4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暂时无力偿还。被告聂春红辩称:同意陈永海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永海与聂春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4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陈永海在彰武县哈尔套镇本街经营铝塑门窗厂,从业期间雇佣罗闯工作,陈永海拖欠罗闯工资款72800元及工资款利息7200元,共计80000元,双方约定其中的30000元工资款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陈永海虽未与罗闯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罗闯向陈永海提供了劳务,且为罗闯以借款形式出具借据,实为拖欠罗闯的劳动报酬,陈永海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拖欠不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双方对于拖欠的工资款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因该笔债务系陈永海与聂春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聂春红虽与陈永海办理了离婚登记,聂春红不能举证此债务为陈永海个人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聂春红也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罗闯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海、聂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罗闯工资款80000元;其中30000元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永海、聂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郭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宏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