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方伟国与吕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国,吕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22民初814号原告:方伟国,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现住象州县。被告:吕柱,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象州县人,现住象州县。原告方伟国诉被告吕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现原告以被告已主动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为由,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本院认为,原告方伟国在本案宣判前,自动申请撤回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伟国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方伟国负担。审判员 苏文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