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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方伟国与吕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国,吕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22民初814号原告:方伟国,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现住象州县。被告:吕柱,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象州县人,现住象州县。原告方伟国诉被告吕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现原告以被告已主动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为由,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本院认为,原告方伟国在本案宣判前,自动申请撤回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伟国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方伟国负担。审判员  苏文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