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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6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明与黄新、黄会萍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黄新,黄会萍,黄兰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6789号原告:黄明,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俨,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辰(原告之子),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黄新,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理人:王桂芬,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会萍,女,1969年9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黄兰萍,女,1962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黄明与被告黄新、黄兰萍、黄会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俨、黄殿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王桂芬,被告黄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黄成珍、母亲王秀兰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相继去世。原告现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雪山村18号院,院内房屋共18间,其中正房(北房��5间、东配房3间、西配房5间、南房5间。上述北房5间为原告父母于1986年出资建成;西房3间建于1989年,东房3间建于1991年,南房5间、西房2间建于2005年,以上13间房由原告出资建成。黄新因结婚分户建房需要,于1981年经南口镇雪山村委会审批拥有位于南口镇雪山村77号院宅基地一处,黄会萍、黄兰萍分别于1984年、1992年结婚成家将户口迁出不再和父母共同居住,原告与父母共同居住至二老去世。全家人于1981年进行过第一次分家,并签署了《分家单》两份,原告父亲和黄新各执一份。该分家单内容为:全家人共同协商决定,由原告与父母共同生活、养老送终,同时原告继承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雪山村18号院内的所有房屋。2011年,原告与三被告就上述内容再次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经南口镇雪山村委会证明予以确认。2016年底因原告儿子办理户口事宜,需要原告与��告共同书面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原告遂找到三被告共同协商该事宜,黄新表示不认可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对房屋所有权归属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经过全家人两次协商均确认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因此原告要求:1、确认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雪山村18号院内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黄新承担。被告黄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写的不是事实,诉争院落的房屋有我的出资,我也付出了劳动,其中有我的份额,因此本案应该进行析产。另外,原告在2012年将北房五间、东房三间、西房靠北三间拆除盖成了两层楼房。原告盖房并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原告侵害了我的房屋的合法权益。另外,我从始至终没有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在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盖章的证明中,有我的签字是事实,但是原告找我签字的时候���说的是原告的儿子买两限房需要这个证明,我才签字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会萍辩称:一、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与本案原告、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于2001年去世,父亲于2010年去世,南口镇雪山村18号院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为我父亲黄成珍所有,雪山村77号院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为黄新所有,截至1981年第一次分家时,以上两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均为我父亲出资建成,18号院内现有的其他房屋均为原告出资建成。关于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即昌平区南口镇雪山村18号院土地使用权及全部房屋所有权归属,我父母及全家人于1981年经见证人王秀成的见证及执笔签署《分家单》,确认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011年我与原、被告再次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书面《证明书》。二、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分家单记载内容中��于赡养老人的安排与事实不符。1981年签订分家单两份,一份交由黄新保管,另一份由我父亲黄成珍保管,我从我父亲处看到过该分家单。分家单记载内容主要是:南口镇雪山村77号院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黄新所有,雪山村18号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归黄明所有;我母亲由黄新养老送终,我父亲由黄明养老送终。被告黄兰萍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同意原告黄明的诉讼请求,同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雪山村18号院内房屋归黄明所有。经审理查明:黄成珍与王秀兰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黄新、黄兰萍、黄明、黄会萍四名子女。黄成珍一家本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雪山村18号院,后黄新因结婚需要另获批雪山村77号院。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雪山村18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黄成珍,��山村77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黄新。黄成珍一家于1981年进行分家,并签署了《分家单》,约定雪山村18号院五间老房归黄明所有,雪山村77号院四间新房归黄新所有。分家时,雪山村18号院有三间北房和两间东耳房。雪山村77号院于1982年新建四间北房,黄成珍、王秀兰、黄新、黄兰萍、黄明、黄会萍均有出力,至于出资,黄明、黄会萍称均由黄成珍、王秀兰出资,黄新称己方承担了盖房的大部分出资。黄兰萍约于1984年出嫁。雪山村18号院于1989年新建三间西房,于1991年新建三间东房。黄会萍于1992年出嫁。黄成珍、王秀兰一直与黄明共同生活,王秀兰于2001年去世。雪山村18号院于2005年又新建五间南房,于2006年又加盖两间西房。雪山村18号院北房五间、西房五间、东房三间与南房五间的建设均取得了相应的审批手续。黄成珍于2010年去世。后黄���将三间西房与三间东房拆除,并将北房加盖成两层,保留了两间西房和五间南房。雪山村18号院现有房屋为北房两层共十间、西房两间和南房五间。2011年6月9日,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雪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黄成珍,在我村村东自有房宅一处……门牌号为雪山村18号;现黄成珍已经死亡,其名下所有房宅由其儿子黄明继承,黄成珍其他子女黄新、黄兰萍、黄会萍不参与该处房宅财产的分配和继承。该《证明》上有黄新、黄会萍、黄兰萍的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南口镇村民翻建扩建房屋审批表、昌平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981年黄成珍一家签订的《分家单》系相关家庭成员就家庭财产达成的一致分配意见,应属合法有效。黄兰萍、黄会萍均同意黄明的诉讼请求;按照1981年《分家单》的内容,黄新分得雪山村77号院四间新房,黄明分得雪山村18号院五间老房;至于雪山村18号院的其他房屋,黄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出资,黄新亦认可其与黄明盖房时均互相帮忙,故黄新不能以帮忙为由主张该房屋的份额;至于雪山村18号院1989年以后的建房是否有黄成珍、王秀兰的出资出力一节,因黄新、黄兰萍、黄会萍均在《证明》上签字表明不参与雪山村18号院房宅财产的分配和继承,故相关房屋即便有黄成珍、王秀兰的财产份额,亦应由黄明继承。因雪山村18号院北房第二层的建设未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仅处理其居住使用问题。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雪山村18号院内北房第一层五间、西房两间和南房五间归原告黄明所有,北房第二层五间由黄明居住使用。二、驳回原告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黄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