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83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4月12日生,彝族,打工,住宁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永安路交汇处南200米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鲁Q×××××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图,车辆照片,酒精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相元审 判 员 史运芳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