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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玉平与宣春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平,宣春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465号原告:王玉平,男,1990年6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被告:宣春平,男,1987年3月20日生,彝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祥,住大姚县。原告王玉平与被告宣春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春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机费用83401元,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3301元,共计867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雇请原告驾驶挖机为其修路和开挖土方。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挖机费用83401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7日支付原告150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8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尾款,否则,自愿按银行利息支付原告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塞,分文未付。原告不得已,为维护自身权益,只好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被告宣春平经依法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玉平向法庭提交了本人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挖机租金费用结算等证据,证明被告宣春平拖欠原告挖机租用费83401元未支付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宣春平于2016年2月20日起,租用原告驾驶的挖掘机,为其在赵家店小红山牛圈房的公路和黑什里清厂水库的工地施工作业,至2016年8月24日止。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按约定的计价方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宣春平还应支付原告王玉平挖机租用费合计83401元,被告在结算清单上承诺分三次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至时未按时支付,宣春平按银行利息支付。付款期限过期后,被告宣春平未支付原告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宣春平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原告为其完成了租用目的的相关工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的费用。被告逾期不支付租赁的费用,应按约定支付其所差欠款项的利息,原告王玉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平挖掘机的租赁费人民币83401元,并支付原告王玉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被告宣春平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金梅审判员  范继平审判员  夏莲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开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