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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辛某与阚某、吴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阚某,吴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749号原告:辛某,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被告:阚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男,1988年2月8日生,蒙古族,住辽宁省阜新县。被告:吴某某,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原告辛某与被告阚某、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转让费及货款,共计人民币2899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就位于滦县××单元××室超市及货物转让相关事宜,经协商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并于当日向二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元,并约定转让费110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该房屋并经营超市。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为免租费,租赁期限为一年。原告方于2017年3月31日将清算货款及转让费共计27990元支付给被告。事后,原告得知该涉案房屋系滦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管理,某某物业与被告阚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该合同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并且阚某没有转让权。因被告无权出租,致使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返还款项事宜,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阚某、吴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转让协议,不存在转让费用;2.协商过程中被告告知了原告该涉案房屋系滦县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所有并管理,而且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咨询签订房屋合同有关事实,被告明确告知原告需要自行与滦县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付款前原告让其老公去某某物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老公未执行,并非原告所述事后得知。被告将超市商品等兑给原告,并承诺将所剩余不到一个月的房租免费赠送给原告,被告也无转租行为。原告是续租还是另租他处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两个收条(草签协议)、录音、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房屋租赁协议能够证实被告阚某无权转租房屋。两个收条(草签协议)、录音的内容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对超市经营权转让的协议。被告质证认为收条中出现转让营业执照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从收条文字形成过程上及文字排列顺序、位置看,关于营业执照的转让内容是与其他文字同时形成的,该收条有被告签字,应为真实。故对被告主张不真实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质证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房屋租赁协议是阚某与滦县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所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经营权转让的相关营业场所,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房屋租赁合同不具有关联性的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提交的口头聊天内容为打印内容,但无原始记录内容进行比对,而原告对聊天内容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打印的口头聊天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明、网络截图和其书写的清单等证据,因原告主张协议无效,被告提交的此类证据与原、被告之间协议效力无关,故均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阚某、吴某某曾共同经营位于滦县××单元××室的超市。2017年3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辛某经协商达成转让协议,将位于滦县××单元××室的超市的经营权(含物品转让)转让给原告,转让金11000元(货款另付),转让内容包括现在所有执照、厂家及顾客资源。当日,双方草签了协议。为保证被告不向他人转让,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将清算货款及转让费共计2799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因被告对超市房屋承租到期日为2017年4月24日,原告在经营到2017年4月24日之后,其找到滦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因该公司不同意续租,导致原告无法再在原房屋内经营超市。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合同虽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实质上是转让超市的经营权。在原告提交的收条中有转让费约定和转让包括所有执照等内容记载,其均能证明此观点。原告接受被告的转让,其目的是为了在被告经营的超市继续从事超市经营的商业活动。在2017年3月31日阚某出具的收条中写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此观点。本院认为,转让经营权,出让方应当保证其转让的经营权的完整性,本案超市的经营权应当包括经营场所的使用权。本案转让的超市经营权相关经营场所是被告承租的原滦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产,因第三方不再出租房产导致原告无法在原场所继续经营超市,即转让超市的经营权不完整是第三方导致的,进而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关于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合同时是否已知或明知需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协议问题。本院认为超市的经营场所为第三方所有是双方共知的事实,从双方约定的转让相关费用数额可以推知。因此,无论被告是否告知原告,原告也应当知道需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因此,第三方不再出租房产导致原告无法在原场所继续经营超市,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并非是被告有欺诈行为所导致。既然超市的经营场所为第三方所有是双方共知的事实,那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都应当知道超市经营权能否完整转让是与第三方相关的。合同签订后,在履行中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即发生情势变更事由,但该情势变更事由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至于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其无转租权,对合同签订是否必然产生重大影响。本院认为,被告若行使转租权也应在其承租租期内行使,在其租期外是不能行使转租权利的。因此,无论被告是否享有转租权,在被告的租赁期外,原告都需要自行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协议。故本案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与被告有无转租权无关,应认定被告是否告知原告其无转租权并不应当影响双方合同的签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基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而主张的,因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故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少      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