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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刑更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桂军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桂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611号罪犯张桂军,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县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服刑。2015年6月8日,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桂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3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3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桂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受到监狱的表扬3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桂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二0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