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8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与伍涛、肖凤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伍涛,肖凤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0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红星路二段118号。法定代表人:王兴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青聪,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涛,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x。被告:肖凤洁,女,1988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市建三支行)与被告伍涛、肖凤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建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涛、肖凤洁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伍涛、肖凤洁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建三支行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一路2号3栋2单元11层1104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32万元的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严重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伍涛、肖凤洁向原告市建三支行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依据借款合同计算出的利息、复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为人民币321152.62元,其中贷款本金为294622.8元,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为26529.62元,最终金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请求判令伍涛、肖凤洁承担市建三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邮寄费等(暂计人民币12846元,最终计算至上述债权全部还清之日止);3、被告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的抵押房屋(他权证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号、房产证编号:监证x、x)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伍涛、肖凤洁承担。原告市建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告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3、《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说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伍涛、肖凤洁(借款人)与市建三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430000-011-2012000856】,合同约定:市建三支行借款32万元给伍涛、肖凤洁用于购买位于金牛区韦家碾一路2号3栋1单元11层1104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3年3月16日至2032年3月1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首付金额为人民币137370元,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6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选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账户名称伍涛,账号x;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按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市建三支行于2012年3月16日向伍涛、肖凤洁发放了贷款32万元。贷款发放后,伍涛、肖凤洁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19日,伍涛、肖凤洁尚欠市建三支行借款本金294622.8元,尚欠利息、复利、罚息26529.82元,合计321152.62元。另查明,2016年9月8日,市建三支行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民兴支行(甲方)与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伍涛、肖凤洁之间的诉讼(或仲裁)事宜。2017年3月14日,市建三支行向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2846元。本院认为,市建三支行与伍涛、肖凤洁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市建三支行按约向伍涛、肖凤洁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伍涛、肖凤洁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市建三支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伍涛、肖凤洁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市建三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尚欠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市建三支行主张伍涛、肖凤洁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4622.8元,并支付计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罚息与复利26529.82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约定,原告且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故原告主张其支付的律师费12846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邮寄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涛、肖凤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94622.8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19日为26529.82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伍涛、肖凤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律师费12846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对被告伍涛、肖凤洁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号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公告费用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由被告伍涛、肖凤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税 勇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鹏庭审记录员何燕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