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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贺玉英、杨立明等与尚成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玉英,杨立明,尚成材,杨立兴,贺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2民初2818号原告:贺玉英,又名贺玉荣、贺艳,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原告:杨立明,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系原告贺玉英之夫。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成材,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立兴,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第三人:贺艳,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原告贺玉英、杨立明诉被告尚成材,第三人杨立兴、贺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尚成材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08民终3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贺玉英、杨立明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贺玉英、杨立明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玉英、杨立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贺玉英、杨立明承担。审 判 长 李 云 霞审 判 员 刘 晓 晓人民陪审员 皇甫尚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继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