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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国平与达州市雄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平,达州市雄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032号原告:杨国平,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23日,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跃忠,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州市雄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西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687948876C。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峰,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支公司。地址: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保险街*号。负责人:翟占川,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桂林,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平与被告达州市雄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雄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忠、被告达州雄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峰、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20元[20元×(236+20)]、护理费20480元[80元×(236+20)]、残疾赔偿金262050元[26205×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56595元[(42446÷12)×16月]、医疗费817元、鉴定费1400、助行器和轮椅420元、评残费300元、假肢费26000元、电话费1000元,共计3991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选矿车间的工人,2015年4月2日19时10分,原告在选矿车间清理垃圾时,因装卸车(铲车)失控撞断搅棒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达州华康医院抢救治疗236天,后原告再次到达州华康医院住院治疗20天,行右小腿截肢等多种内固定取出术。现伤势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求。被告达州雄鹰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的��准计算,其生活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购买的医疗器材应提供正式票据,否则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户口性质和等级标准进行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应予剔除,同时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新的人身损伤致残标准进行鉴定,其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19时10分,原告杨国平在瓮福达州公司的选矿车间清理垃圾时,因被告达州雄鹰公司的装卸车(铲车)驶入配浆池内撞断拌轴,其拌轴上的叶片将正在从事清理垃圾工作的原告致伤。受伤后,原告杨国平当即被送往达州华康医院住院治疗235天,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2.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3.左足第2-4跖骨骨折;4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壹月……。2016年6月22日,原告杨国平再次入住达州华康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壹月……。2016年8月8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和《职工工伤标准》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审理中,被告达州雄鹰公司以该鉴定结论适用标准错误为由,要求原告按两院三部发布的《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5月22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国平因外伤致右下肢广泛损伤,在治疗中行踝关节以下截肢术评定为柒级伤残;左下肢广泛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玖级伤残。此次鉴定的费���由被告达州雄鹰公司垫付。另查明,一、原告杨国平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达州华康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262815.57元、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11日开支医疗费28226.93元,共计291042.50元(该费用由达州雄鹰公司垫付191042.50元、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垫付100000元)。出院后,原告开支检查费817元,购买助行器及轮椅开支420元,购买假肢开支13000元(此笔费用由达州雄鹰公司垫付),进行伤残鉴定开支鉴定费1400元(工伤及人身保险伤残标准各700元);另原告受伤后,在被告达州雄鹰公司借支费用41000元。二、装卸车以被告达州雄鹰公司在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三、原告杨国平居住在达州���达川区x乡x号系城镇居民,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虽未经交警队进行事故认定,但原、被告对这次受伤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国平在工作期间,因被告达州雄鹰公司的装卸车驶入配浆池内撞断拌轴,其拌轴上的叶片将正在从事清理垃圾工作的原告致伤的事实清楚,且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原告杨国平此次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故被告达州雄鹰公司作为装卸车所有人应对原告杨国平的本次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装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于保险合同的成立,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杨国平系城镇居民,本院确认损失如下:1、达州华康医院医疗费291042.50元、院外检查费817元,共计291859.5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080元[(235天+19天)×20元/天];3、护理费,确认为20320元[(235天+19天)×80元/天];4、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38014元(28335元/年×20年×42%);5、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1000元(50000元×42%);6、助行器和轮椅费用42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用1400元,因原告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开支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本案损失之列,故本院将另700元纳入本案处理;8、购买假肢费用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为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杨国平本次受伤两次住院共254天,出院医嘱为共休息2个月,故原告杨国平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计算误工时长,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为314天(254天+60天)。原告杨国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本院确定按每天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误工费,确认为25120元(314天×80元/天)。原告杨国平主张假肢费用26000元,因该笔费用目前尚未产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其主张电话费1000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杨国平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91859.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80元、护理费20320元、残疾赔偿金238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助行器和轮椅费用420元、鉴定费700元、假肢费用13000元、误工费25120元,共计615513.50元。该损失中,由被告达州雄鹰公司承担1120元(鉴定费700元、助行器和轮椅费4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在装卸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14393.50元(615513.50元-1120元)。扣减被告已垫付费用后,由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支付达州雄鹰公司应收款243922.50元(191042.50元+13000元+41000元-1120元)、支付原告杨国平理赔款270471元(614393.50元-243922.50元-10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应依法获得赔偿。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杨国平270471元、支付被告达州市雄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收款243922.50元;二、驳回原告杨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达州市雄鹰运输��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才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