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4民初6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丁唯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唯,南京市雨花台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567号原告:丁唯,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艳,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76816440-8,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贺东,南京市雨花台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冠宇,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1004258011968,住所地在南京市双拜巷169号。法定代表人:薛海,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兰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福,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唯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以下简称“雨花综合养护所”)、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王志艳,被告雨花综合养护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穆冠宇,被告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兰平、蔡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医疗费44907.33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护理费866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4611.3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经过软件大道58号高架桥下口处,由于路面结冰,导致滑到,当时右腿不能动。原告先后到明基医院、南京浦口张浦中医医院就医,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张浦中医院复查,2016年5月3日至5月26日住院治疗。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尽到管理维护职责,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被告雨花综合养护所辩称,导致原告摔倒结冰的原因并非被告雨花综合养护未履行义务造成,被告作为管理者的职责是安全监管责任,同时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不应苛刻要求我方时时刻刻确保道路绝对安全,对突发情况立即进行处理,所以我方不存在过错。其次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应当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看到路面结冰应合理绕行,因此原告客观上未尽到谨慎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其受伤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并不是侵权人,职责不包括路面保洁和清理,天气因素并非被告能够及时控制,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因我方并非侵权人,与原告的受伤均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公路管理处辩称,本案事发地点软件大道58号,不属于公路管理处管养范围,因此公路管理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除了12345答复之外,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结冰是由被告施工导致。2012年12月施工就已经交工验收。涉案调查结论并非是12345本身调查取得,而是转述了雨政市政四家单位的表达情况,因此是传来证据,原告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进行加强;且雨政市政四家单位在本案中与被告二有利害关系,12345转述四家单位的证人证言更没有证明力。本案中即便被告公路管理处是适格主体,涉案路段结冰,原告应予以注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8时许,原告丁唯骑电动车至软件大道58号高架桥下口处,由于路面结冰,导致电动车滑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7日先后至南京明基医院、南京浦口张浦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螺旋形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经治疗有所好转后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进一步治疗,外固定维持,定期门诊复查。2016年5月3日,原告再次至南京浦口张浦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行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2017年4月27日,经xx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丁唯因本次损伤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查明事发地点结冰摔倒的原因,曾拨打12345热线,12345回复如下:雨花综合养护所会同雨花自来水公司、雨花园林公司等四家单位于现场核实,该处是南京南站交通枢纽工程指挥部建设道路时的施工问题,导致雨花排水管不通,造成雨水聚集在雨花综合养护所管理的道路上,因当天气温较低,导致路面结冰现象。被告公路管理处作为南京南站交通枢纽工程指挥部的上级部门,向本院提交交工验收证书,南京南站综合枢纽快速环线工程(花神庙立交工程)于2012年12月已交工验收。本案事故地点软件大道58号高架桥下十字路口处,南侧斑马线以南属于被告公路管理处管理范围,该斑马线以北属于被告雨花综合养护所管理养护范围。庭审中,被告雨花综合养护所认可原告受伤地点位于其管理养护范围之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计4490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73天,被告对此住院天数不持异议,本院按18元/天标准计算73天,共计1314元;3、营养费,本院按15元/天计算90日,计1350元;4、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期间80元/天计算73天为5840元、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17天为1020元,共计686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在xx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工资具体数额及发放情况提出质疑,因原告未能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故结合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的数额,原告按每月3000元主张未超过该标准,则按180日计算为18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20年×10%,计80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8035.33元。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音频、交通验收证书、照片、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事故路段结冰,原告骑电动车经过摔倒受伤,该事故路段属于被告雨花综合养护所管理范围,但雨花综合养护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未及时清理路面,保障路面安全畅通;在天气持续低温易导致路面结冰的情形下,被告雨花综合养护所亦未能尽到警示提醒的义务,故对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被告雨花综合养护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应当承当一定的责任。原告丁唯在天气持续低温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保持高度的注意,选择干燥平整的路面行驶,尤其在十字路口,原告更应审视路段危险及路面状况,以保障其安全通过,本次事故中原告对自身受伤的事实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未能对路面状况及时作出判断、亦未能尽到谨慎驾驶人的义务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原因、受损结果及被告的职责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丁唯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雨花综合养护所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公路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地点结冰原因系被告公路管理处施工问题导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路管理处承担责任的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58035.33元,被告雨花综合养护按20%的责任承担31607.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唯各项损失31607.07元;二、驳回原告丁唯对被告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720元,由原告丁唯负担2176元,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附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代理审判员  史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凡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