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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庞土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土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土金,绰号“亚英”、“英姐”,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土金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土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庞土金携带毒品到黄某春位于吴川市海滨街道某出租屋内,贩卖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给黄某春、窦某,后被告人庞土金与黄某春、窦某一起吸食该毒品。2017年1月20日21时许,吴川市公安局民警在吴川市海滨街道某出租屋查获吸毒人员庞土金、黄某春、窦某,当场在该房卫生间玻璃窗缝隙处缴获庞土金收藏的可疑物品2小包(编号12、13号)、庞土金丢弃在602房卫生间马桶旁边地面查获可疑物品1小包(编号14号),庞土金贩卖毒品给黄某春、窦某所得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庞土金对其贩卖毒品给黄某春、窦某并与黄某春、窦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并确认编号12、13、14号可疑物品是其收藏。经称量及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602房卫生间玻璃窗缝隙处、602房卫生间马桶旁边地面缴获庞土金收藏的可疑物品3小包,其中二小包(12、13号)净重共6.23克未检出毒品成分,一小包(14号)净重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庞土金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9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土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庞土金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伍某、窦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4、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5、吴川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物证相片制作说明;7、现场检测报告书;8、鉴定意见;9、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照片;10、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2、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3、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土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土金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9日被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庞土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庞土金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庞土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土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清。)二、对缴获被告人庞土金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大清审 判 员  钟小燕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