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曾杰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杰,男,1997年5月29日出生,籍贯重庆市荣昌区,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杰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肖成伟、被告人曾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曾杰与张某(被害人)、彭某、范某等人在荣昌区昌元街道“龙韵酸菜乌鱼汤”饭馆聚餐,期间张某饮酒过量致醉酒昏迷。曾杰提议为张某在就近旅馆开房让其休息,于是曾杰背着醉酒无意识的张某到荣昌区人民路七支路的“丰润宾馆”开房226房间,曾杰将张某放在床上,脱去张某内裤,采用手指扣摸张某生殖器等方式实施猥亵,致张某阴道裂伤出血。当日22时许,张某同事唐某及彭某等人在“丰润宾馆”226房间将张某、曾杰找到,唐某等人发现张某未穿内裤并且床上有血迹,怀疑张某被性侵,遂拨打电话报警,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在“丰润宾馆”外将曾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受理鉴定回执、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病情证明单、证人彭某、范某、唐某、马某、谢某、肖某、陈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杰为满足性刺激,趁妇女醉酒不能反抗之机实施猥亵,其行为符合强制猥亵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曾杰犯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曾杰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综合曾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杰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向 前审 判 员 王小辉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继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