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1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玉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玉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1891号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号英龙展业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为72471936-0。法定代表人:臧世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双志,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庆,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会市,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被告陈玉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989.57元,包括管理费23142元、违约金24803.98元、电费43.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违约金只是管理费的违约金,不包括水电费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陈玉庆是开元公司物业管理项目东莞市长安镇中惠阳光国际商城A栋050号首层商铺的业主,于2006年4月20日入伙并登记进驻,并于进驻当天与开元公司签订《承诺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从2009年5月份至2016年7月份,陈玉庆违反约定拖欠开元公司物业管理费及电费。被告陈玉庆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商铺的物业管理交由开元公司负责,首层商铺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月(含空调费)收取,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当月10日前;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或按双方约定执行;如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或法律责任;如乙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缴金额1‰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399元/月(15.96平方米×2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以实际用水电度数向被告代收水电费。原告主张被告从2009年5月份至2016年7月份份拖欠管理费23142元,并提交了收费通知单、律师函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协议条款约束。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自2009年5月份至2016年7月份拖欠物业管理费23142元,并提交了收费通知单为证,在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意见及提供任何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份至2016年7月份的物业管理费23142元及电费水费43.5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欠交的物业管理费应分别从当月11日起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违约金为:物业管理费以每月欠交金额399元为本金,从2009年5月份至2016年7月份,分别从当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1‰。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23142元及电费43.59元,至于违约金(物业管理费以每月欠交金额399元为本金,从2009年5月份至2016年7月份,分别从当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1‰);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玉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艳艳人民陪审员  马远琼人民陪审员  应勇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建斌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