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丁乙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56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乙,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201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鄂0104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检察员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丁乙在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航空路车站附近,以语言威胁抢走被害人张某(系未成年人)的一部锤子坚果(32G)手机和6元钱现金,后将该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4元。被告人丁乙的母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2016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丁乙在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余家头车站,以“借电话找人”为由向被害人熊某(系未成年人)索要手机,在被害人熊某跟随其索还手机时,被告人丁乙使用语言威胁恐吓对方,抢走被害人熊某的一部黑色苹果6美版16GB手机。该手机被其以1000元价格抵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87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9月26日将被告人丁乙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内容包括:2016年8月27日18时25分左右,我在武汉市硚口区长江大酒店航空路车站等公交车,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向我借钱,我说没钱,这人就说你不借钱某不信我拿刀捅你,我非常害怕,就拿出仅有的几块钱给他,他又找我借手机,我叫他向别人借,他说信不信我拿刀捅你,我见他不依不饶,只有从书包夹层里拿出手机给他,他拿着手机就走了。被害人张某在公安机关通过辨认指认被告人丁乙就是对其实施抢劫行为的人2、被害人熊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内容包括:2016年9月20日18时左右,我在余家头公交车站刚下车,就有一名男子靠近我,向我接电话,我把手机借给他后看他打完电话,就要他还给我,他就突然面露凶相说不给,再说就砸了手机,我被吓到,不敢说话,跟着他顺和平大道走到“憨熊”网吧门口,想要跟着进去时,他再次回头,凶狠的说:“你不要再进去了,我弟弟在网吧里面,他是坐过牢的人,身上有刀子,你跟着我,当心他拿刀砍到你。”我只好守在门口,过了几分钟,他从里面出来,我又跟着他走到“鑫泽”网吧,他又回过头说了上面那些话,我心里特别害怕,就没敢进去,在网吧外面等了四十多分钟,也没见他出来,就进去找他,但没有找到。被害人熊某在公安机关通过辨认指认被告人丁乙就是对其实施抢劫行为的人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包括:我的摊位在“鑫泽”网吧下面,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七、八点左右,一个十四、五岁的男孩站在我摊位前,说有个人借了他的手机打完电话之后跑了,我就问他怎么借的,他说当时他拿着手机玩游戏,突然有人把他手机抢过去说打个电话,随后就跑了,他跟着这人到网吧下面等,我问他为何不进去找,他说害怕被人打,我就告诉他网吧有两个出口,又把手机借给他打电话报警。4、被告人丁乙2016年9月26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内容包括:我因为把一个小男孩的锤子手机和六元钱骗了被公安抓获,后来因为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9月20日下午6时,我在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车站附近,向一个学生借手机打电话,借了二次电话,并要他陪我去前面的网吧要个电话号码,他不愿意去,我说网吧很近,我把他领到网吧门口,不要他进去,说我朋友坐过牢,看到你不好,他就不敢跟进来,我拿着手机在网吧逛了一圈,发现不好逃走,就把手机还给他带他到另一个网吧,他没有办法只能跟着我,我再次找他拿了手机进入网吧,从另一个出口跑出去。我把这个手机抵押给“浩子”,抵了1000元的债务。5、发票、售货凭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6、收条,证明被告人丁乙母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丁乙前科情况。8、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丁乙的身份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乙到案的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丁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语言威胁的暴力方式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乙二次抢劫,其所侵犯的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丁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丁乙上诉称,没有使用威胁、暴力手段,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8时许,上诉人丁乙在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航空路车站附近,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劫取被害人张某(2002年5月20日出生)的价值人民币404元锤子坚果(32G)手机一部和6元钱现金。销赃款已挥霍。2016年9月20日18时许,上诉人丁乙在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余家头车站,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劫取被害人熊某(2000年4月24日出生)的价值人民币2387元黑色苹果6美版16GB手机一部。销赃款已挥霍。2016年9月26日,上诉人丁乙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丁乙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发票、售货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上诉人丁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均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丁乙上诉称,没有使用威胁、暴力手段。经查,原审认定丁乙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于2016年8月27日18时许在硚口区解放大道航空路车站附近劫取被害人张某的手机及现金、2016年9月20日在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余家头车站劫取被害人熊某的手机的事实清楚,不仅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予以证实,还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丁乙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丁乙的犯罪事实、累犯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对其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适当。丁乙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群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滢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