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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执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93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介休正益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西焦煤集团介休正益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84执93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新科路。法定代表人:李光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西焦煤集团介休正益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介休市连福镇甘草岭村。法定代表人:魏铁锁,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焦煤集团介休正益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苏1084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山西焦��集团介休正益煤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3495.2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山西焦煤集团介休正益煤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强制执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素权代理审判员  孔薛峰代理审判员  张玉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