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6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林生与景德镇长冠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旌景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生,景德镇长冠实业有限公司,叶长贵,上海旌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16520号原告:王林生,男,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景德镇长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法定代表人:叶长贵。被告:叶长贵,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被告:上海旌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叶长贵。原告王林生与被告景德镇长冠实业有限公司、叶长贵、上海旌景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出借款本金2万元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万元,借期三个月,年利率12%,每月计息,到期本金和利息一起还清。原告按约支付款项,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较大,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不属于民商事纠纷,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林生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