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刑更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天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天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更1627号罪犯杨天哈,男,1994年3月6日出生,彝族,出生地四川省盐边县,文盲,现在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6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天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2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武江监狱以罪犯杨天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天哈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7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累计获得14次嘉奖)。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执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天哈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天哈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华明审判员 李应富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