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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开泉与何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泉,何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民初406号 原告:刘开泉,男,生于1979年4月23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特别授权),系遂宁市射洪县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富强,男,生于1972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开泉与被告何富强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开泉、被告何富强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开泉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21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被告在江苏省苏州市光福镇承包修建钢筋绑扎工程无钱支付民工工资款,向刘开泉借现金121180元支付民工工资,写下借条,并口头约定半年(2015年8月11日前)还一半,余下的2015年12月30日付清,如到时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 被告何富强未答辩。 原告刘开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欠条、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扫描件,因被告何富强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原告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被告何富强未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刘开泉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2月被告何富强在江苏省苏州市光福镇承包修建钢筋绑扎工程,无钱支付民工工资款,向原告刘开泉借现金12118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并写下借条,口头约定半年(2015年8月11日前)还一半,余下的2015年12月30日付清,如到时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期后原告刘开泉多次向被告何富强催要,被告何富强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因被告何富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公告向被告何富强送达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通知被告何富强于2017年6月21日下午3时30分到本院金华人民法庭应诉,逾期被告何富强未到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以出借人给付借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对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交付借款的义务应由原告刘开泉承担。本案中原告刘开泉称该借款的交付是原告刘开泉替被告何富强现场支付人工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刘开泉未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故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刘开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属证据不足,故对原告刘开泉主张被告何富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开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24元,由原告刘开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立标 人民陪审员  赵敦记 人民陪审员  李 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桃 搜索“”